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启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先正达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兴凯湖农场二区28幢2号。
法定代表人乔晓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张贤友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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