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与孟庆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
邹才成(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孟庆海
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425号。
委托代理人邹才成,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海,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被告孟庆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原告烟草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牡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才成、被告孟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烟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买断人员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鸡东县人民法院(2006)鸡东商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领取买断补偿金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系烟草行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买断人员,原用人单位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被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机构裁决。
被告对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买断人员经济补偿协议书、鸡东县人民法院(2006)鸡东商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领取买断补偿金收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与原单位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以及原单位破产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买断补偿金收据能够证明2003年2月27日,被告孟庆海从原单位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领取买断补偿金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人(2013)163号、黑烟人(2012)85号、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函(2014)7号和(2014)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黑烟人劳(2015)10号、(2015)11号通知复印件两份、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人事劳资处审批干调动呈报表复印件两份、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用人必须由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才能任用,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说明,所有从业人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全省行业招聘合同制员工可向省局提出申请,经省局批准后,省局人劳处面向社会统一组织招聘,说明本案原告没有招聘用人的权利,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为被告安排工作。当时录用被告以及现在解除合同正是因为当时的用人政策与现在的用人政策不同,现在的用人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文件是内部文件,内容是人员调配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是200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的,而这些文件均是被告入职后发布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被告不属于文件中的子公司之间的调配人员和新增人员,所以该四份文件与被告及本案没有关系。这四份文件中的黑烟函(2014)7号和(2014)8号是烟草公司内部人员上访的事情,上访人员的要求是复岗,而被告是2003年通过社会招聘的方式应聘到原告单位的,不属于复岗的情况,所以烟草公司内部人员上访与被告的情况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两份干部审批呈报表是在上述文件公布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后)由原告制作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是关于公司出现人员空缺招聘新员工的规定,这份文件是2006年9月21日印发的,是指2006年9月21日之后的入职人员需经省局同意,而被告是2003年2月入职的,与这份证据没有关系,但是此份证据证明了尽管原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仍应实行合同制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原告没有按照此份证据的规定续签或与被告终止合同,而是继续录用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内部人事管理分工发生变化,是主观上的改变,不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其人事分工的变化不能作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的用工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能够证实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人事招聘、任用等方面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人(2012)85号、黑烟人(2013)163号、黑烟人劳(2015)10号、(2015)11号通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人事劳资处审批干调动呈报表能够证实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各直属单位人事招聘、任免需经省局(公司)批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函(2014)7号和(2014)8号文件系该局内部向地方政府部门说明个别上访人员情况并请地方政府予以协助解决上访问题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调查时,承认了与被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原、被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对被告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试用人员考核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文件(黑牡烟叶党(2008)10号、中共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关于孟庆海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2003年2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的,2008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同年被原告任命为牡丹江烟叶公司质量管理科副科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关系连续存在10年以上,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三年,对于试用人员考核表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人员考核表用人单位是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宁安烟叶经销公司人事科,并非本案原告,对中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文件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文件虽然是原告下发,但是在经过省烟草公司人劳处审批后下发的,不能证实原告有独立的用人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试用人员考核表,出具单位系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宁安烟叶经销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文件能够证实2008年3月24日中共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聘任被告孟庆海为牡丹江烟叶公司质量管理科副科长,试用期一年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与其解除合同是依法进行,且被告已经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烟草公司系省直属企业。被告孟庆海原系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职工,2003年2月,因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破产,被告“买断”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2月,被告孟庆海到原告处从事烤烟种植技术指导工作。2006年9月21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印发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全省烟草行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为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全省行业所有从业人员,一律实行全员合同制管理;各单位原在职全民正式职工,企业必须与其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社会竞聘人员和转业军人须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经基层单位向省局申请,省局同意招聘的人员,须与其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省局所属的17个市级全资子公司人员工作异地变动时,要上报省局经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调动。”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08年3月24日中共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聘任被告孟庆海为牡丹江烟叶公司质量管理科副科长。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5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印发《黑龙江省烟草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号为黑烟人(2012)85号,文件规定,黑龙江省烟草行业内调配人员均需经省局(公司)人事劳资处审核。2013年7月17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行业人员管理的通知,文件号为黑烟人(2013)163号,主要内容为:未经省局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不得擅自接收非本单位人员人事档案,人员调动需上报省局(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手续。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即上级烟草部门口头传达“凡是本系统内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律不得再招用”的指示精神,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公司决定与孟庆海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21日起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各项保险及公积金缴纳),限孟庆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事劳资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向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内容:“1.烟草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烟草公司与孟庆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事仲裁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烟草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孟庆海恢复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烟草公司与孟庆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到法院。上述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下发的文件均未对该文件下发前已聘用的人员任用问题进行规定。诉讼中,原告未举示用人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海原系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买断”职工,被告“买断”后又到原告处应聘,经原告烟草公司提出申请,省局审批被原告聘用,原、被告双方系聘用关系。2006年9月21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印发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全省烟草行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为黑烟发(2006)182号,要求“各单位原在职全民正式职工,企业必须与其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社会竞聘人员和转业军人须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经基层单位向省局申请,省局同意招聘的人员,须与其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可见被告虽在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单位原在职全民正式职工仍存在区别(全民正式职工签订的是五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现原告依据省公司“凡是本系统内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律不得再招用”的口头精神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已既成事实,原告系省直属企业,没有独立的用人权,人事任免等均需报省烟草专卖局审批,现原告已无权单方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要求恢复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与被告孟庆海解除劳动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孟庆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烟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买断人员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鸡东县人民法院(2006)鸡东商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领取买断补偿金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系烟草行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买断人员,原用人单位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被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机构裁决。
被告对原鸡东烟叶经销公司买断人员经济补偿协议书、鸡东县人民法院(2006)鸡东商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领取买断补偿金收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与原单位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以及原单位破产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买断补偿金收据能够证明2003年2月27日,被告孟庆海从原单位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领取买断补偿金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人(2013)163号、黑烟人(2012)85号、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函(2014)7号和(2014)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黑烟人劳(2015)10号、(2015)11号通知复印件两份、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人事劳资处审批干调动呈报表复印件两份、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用人必须由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才能任用,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说明,所有从业人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全省行业招聘合同制员工可向省局提出申请,经省局批准后,省局人劳处面向社会统一组织招聘,说明本案原告没有招聘用人的权利,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为被告安排工作。当时录用被告以及现在解除合同正是因为当时的用人政策与现在的用人政策不同,现在的用人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文件是内部文件,内容是人员调配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是200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的,而这些文件均是被告入职后发布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被告不属于文件中的子公司之间的调配人员和新增人员,所以该四份文件与被告及本案没有关系。这四份文件中的黑烟函(2014)7号和(2014)8号是烟草公司内部人员上访的事情,上访人员的要求是复岗,而被告是2003年通过社会招聘的方式应聘到原告单位的,不属于复岗的情况,所以烟草公司内部人员上访与被告的情况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两份干部审批呈报表是在上述文件公布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后)由原告制作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是关于公司出现人员空缺招聘新员工的规定,这份文件是2006年9月21日印发的,是指2006年9月21日之后的入职人员需经省局同意,而被告是2003年2月入职的,与这份证据没有关系,但是此份证据证明了尽管原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仍应实行合同制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原告没有按照此份证据的规定续签或与被告终止合同,而是继续录用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内部人事管理分工发生变化,是主观上的改变,不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其人事分工的变化不能作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的用工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能够证实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人事招聘、任用等方面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人(2012)85号、黑烟人(2013)163号、黑烟人劳(2015)10号、(2015)11号通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人事劳资处审批干调动呈报表能够证实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各直属单位人事招聘、任免需经省局(公司)批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函(2014)7号和(2014)8号文件系该局内部向地方政府部门说明个别上访人员情况并请地方政府予以协助解决上访问题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调查时,承认了与被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原、被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对被告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试用人员考核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文件(黑牡烟叶党(2008)10号、中共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关于孟庆海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2003年2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的,2008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同年被原告任命为牡丹江烟叶公司质量管理科副科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关系连续存在10年以上,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三年,对于试用人员考核表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人员考核表用人单位是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宁安烟叶经销公司人事科,并非本案原告,对中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文件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文件虽然是原告下发,但是在经过省烟草公司人劳处审批后下发的,不能证实原告有独立的用人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试用人员考核表,出具单位系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宁安烟叶经销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文件能够证实2008年3月24日中共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聘任被告孟庆海为牡丹江烟叶公司质量管理科副科长,试用期一年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与其解除合同是依法进行,且被告已经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烟草公司系省直属企业。被告孟庆海原系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职工,2003年2月,因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破产,被告“买断”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2月,被告孟庆海到原告处从事烤烟种植技术指导工作。2006年9月21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印发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全省烟草行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为黑烟发(2006)182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全省行业所有从业人员,一律实行全员合同制管理;各单位原在职全民正式职工,企业必须与其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社会竞聘人员和转业军人须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经基层单位向省局申请,省局同意招聘的人员,须与其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省局所属的17个市级全资子公司人员工作异地变动时,要上报省局经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调动。”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08年3月24日中共牡丹江烟叶公司党组聘任被告孟庆海为牡丹江烟叶公司质量管理科副科长。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5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印发《黑龙江省烟草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号为黑烟人(2012)85号,文件规定,黑龙江省烟草行业内调配人员均需经省局(公司)人事劳资处审核。2013年7月17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行业人员管理的通知,文件号为黑烟人(2013)163号,主要内容为:未经省局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不得擅自接收非本单位人员人事档案,人员调动需上报省局(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手续。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即上级烟草部门口头传达“凡是本系统内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律不得再招用”的指示精神,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公司决定与孟庆海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21日起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各项保险及公积金缴纳),限孟庆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事劳资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向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内容:“1.烟草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烟草公司与孟庆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事仲裁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烟草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孟庆海恢复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烟草公司与孟庆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到法院。上述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下发的文件均未对该文件下发前已聘用的人员任用问题进行规定。诉讼中,原告未举示用人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海原系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鸡东烟叶经销公司的“买断”职工,被告“买断”后又到原告处应聘,经原告烟草公司提出申请,省局审批被原告聘用,原、被告双方系聘用关系。2006年9月21日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印发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全省烟草行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为黑烟发(2006)182号,要求“各单位原在职全民正式职工,企业必须与其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社会竞聘人员和转业军人须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经基层单位向省局申请,省局同意招聘的人员,须与其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可见被告虽在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单位原在职全民正式职工仍存在区别(全民正式职工签订的是五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现原告依据省公司“凡是本系统内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律不得再招用”的口头精神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已既成事实,原告系省直属企业,没有独立的用人权,人事任免等均需报省烟草专卖局审批,现原告已无权单方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要求恢复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与被告孟庆海解除劳动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孟庆海负担。

审判长:王玉臣
审判员:邓卫平
审判员:李雪

书记员:齐海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