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营销部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营销部,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
负责人刘丽娟,女,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享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营销部(以下简称营销部)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审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院以(2013)佳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宋慧芳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桦劳仲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桦南县劳动仲裁院桦劳仲字(2008)第35号裁决书。
1、证明被告曾对同一仲裁请求于2008年9月申请仲裁,该院驳回了仲裁请求。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两次立案两次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证明被告于2012年再次仲裁超过仲裁时效。3、证明被告没有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生效的仲裁裁决履行相关义务。
经质证,被告认为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没有通知被告,裁决书的送达回执不是被告签收的;被告一直找原告协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法院不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的送达回执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中受送达人是王江山,不是宋某某。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授权王江山代收仲裁文书的证据。故不能依此证据认定被告合法签收此份裁决书
四、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3年10月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上班。
经质证,被告认为2005年8月原告单位职工王贺有、关春光与被告一起到医院,经诊断,被告为眩晕症。两个人把诊断书带回公司存档,同意被告带薪休假。后来被告要求上班,公司不允许,工资只给开到2008年10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营销部与被告宋某某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至于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在合同中具体体现。
五、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通知。由于被告长期请病假,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具备上班是身体条件。原告单位就给被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认为程序违法,1、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江山是被告的代理人。其代签行为是无效代理行为。2、当时本案被告的诊断没有医疗终结期,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具备上班的身体条件不能成立。3、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予采信。
六、2002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基金核定表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长期不上班,按照规定应当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范围之内的成员。因此原告单位在2002年之后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未给被告办理,通过该核定表中的在册职工117人不包含被告。也能说明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交至2008年非原告缴纳。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2002年尚在工作。2003年签定合同。表中没有名字是原告管理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营销部单方记载,无论该定表中在册职工是否包含被告,亦无论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均不能说明原告经销部是否与被告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1991年黑龙江省技工学校登记表、富锦市技工学校的档案、黑龙江省技工学校毕业生通知书、佳木斯市技工学校分配通知书、2003年10月4日桦南县烟草关于接收关兵等八名技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职工的协议书。证明本案原告同意接收被告为合同制职工,而且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写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省编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03年时,原告单位接收被告为无省编合同制职工。
二、葫芦岛中心医院诊断书。关春光与王贺有照片一张。证明他俩带被告去医院进行的诊断,至于照片的时间和看病的时间不符,因为当时没有相机设置。诊断书的原件在原告单位存档。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诊断书更证明被告因病假长期不上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确系患病的事实。
三、起诉状一份,证明2008年裁定下达后在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法院没有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起诉状可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收到了仲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对该裁决不服到法院起诉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四、医疗保险证,发证时间是2007年6月,持证人是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从1994年到2008年被告在原告单位公司工作,工资按月发放,五险一金均由原告给被告缴纳。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部分费用交到2008年10月,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不上班,期间有些费用是单位缴纳的,有些费用是被告自行交纳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1994年8月被告于富锦市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一份5年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因病请假未上班。期间在2005年原告单位派人陪同被告去葫芦岛医院看病,诊断为眩晕症,休息治疗,未明确医疗终结期。于是原告带薪休假。2008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身体状况不适合工作,被告一直没上班,给被告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的代收人是王江山,被告称未委托王江山代收。2008年10月双方签订的5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发现停发工资后,同年向桦南县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定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院于同年11月4日下达了桦劳仲字(2008)第35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但裁决书的送达回执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也未委托他人代收。此后被告找原告协商未果。于2012年再次申请仲裁,提出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下达了桦劳仲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申请人宋某某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满十年,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经销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4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03年10月,此间双方对履行合同没有争议。2003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称这5年间被告的五险一金均由原告缴纳,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外,原告单位给被告下达的通知书及原告的起诉状中均说明了双方2003年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10月3日是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至2008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法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连续14年,所以在双方签订的5年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即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桦南县劳动仲裁院的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书的受送达人是王江山,送达回执没有送达人,该回执中没有宋某某本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授权王江山代收法律文书的的证据,此仲裁文书未合法送达,不能认定此裁决书生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8年、2012年的两次申请仲裁,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自2008年10月3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的请求,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经销部与被告宋某某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桦南县劳动仲裁院桦劳仲字(2008)第35号裁决书。
1、证明被告曾对同一仲裁请求于2008年9月申请仲裁,该院驳回了仲裁请求。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两次立案两次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证明被告于2012年再次仲裁超过仲裁时效。3、证明被告没有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生效的仲裁裁决履行相关义务。
经质证,被告认为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没有通知被告,裁决书的送达回执不是被告签收的;被告一直找原告协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法院不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的送达回执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中受送达人是王江山,不是宋某某。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授权王江山代收仲裁文书的证据。故不能依此证据认定被告合法签收此份裁决书
四、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3年10月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上班。
经质证,被告认为2005年8月原告单位职工王贺有、关春光与被告一起到医院,经诊断,被告为眩晕症。两个人把诊断书带回公司存档,同意被告带薪休假。后来被告要求上班,公司不允许,工资只给开到2008年10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营销部与被告宋某某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至于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在合同中具体体现。
五、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通知。由于被告长期请病假,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具备上班是身体条件。原告单位就给被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认为程序违法,1、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江山是被告的代理人。其代签行为是无效代理行为。2、当时本案被告的诊断没有医疗终结期,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具备上班的身体条件不能成立。3、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予采信。
六、2002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基金核定表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长期不上班,按照规定应当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范围之内的成员。因此原告单位在2002年之后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未给被告办理,通过该核定表中的在册职工117人不包含被告。也能说明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交至2008年非原告缴纳。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2002年尚在工作。2003年签定合同。表中没有名字是原告管理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营销部单方记载,无论该定表中在册职工是否包含被告,亦无论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均不能说明原告经销部是否与被告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1991年黑龙江省技工学校登记表、富锦市技工学校的档案、黑龙江省技工学校毕业生通知书、佳木斯市技工学校分配通知书、2003年10月4日桦南县烟草关于接收关兵等八名技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职工的协议书。证明本案原告同意接收被告为合同制职工,而且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写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省编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03年时,原告单位接收被告为无省编合同制职工。
二、葫芦岛中心医院诊断书。关春光与王贺有照片一张。证明他俩带被告去医院进行的诊断,至于照片的时间和看病的时间不符,因为当时没有相机设置。诊断书的原件在原告单位存档。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诊断书更证明被告因病假长期不上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确系患病的事实。
三、起诉状一份,证明2008年裁定下达后在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法院没有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起诉状可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收到了仲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对该裁决不服到法院起诉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四、医疗保险证,发证时间是2007年6月,持证人是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从1994年到2008年被告在原告单位公司工作,工资按月发放,五险一金均由原告给被告缴纳。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部分费用交到2008年10月,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不上班,期间有些费用是单位缴纳的,有些费用是被告自行交纳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1994年8月被告于富锦市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一份5年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因病请假未上班。期间在2005年原告单位派人陪同被告去葫芦岛医院看病,诊断为眩晕症,休息治疗,未明确医疗终结期。于是原告带薪休假。2008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身体状况不适合工作,被告一直没上班,给被告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的代收人是王江山,被告称未委托王江山代收。2008年10月双方签订的5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发现停发工资后,同年向桦南县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定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院于同年11月4日下达了桦劳仲字(2008)第35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但裁决书的送达回执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也未委托他人代收。此后被告找原告协商未果。于2012年再次申请仲裁,提出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下达了桦劳仲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申请人宋某某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满十年,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经销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4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03年10月,此间双方对履行合同没有争议。2003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称这5年间被告的五险一金均由原告缴纳,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外,原告单位给被告下达的通知书及原告的起诉状中均说明了双方2003年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10月3日是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至2008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法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连续14年,所以在双方签订的5年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即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桦南县劳动仲裁院的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书的受送达人是王江山,送达回执没有送达人,该回执中没有宋某某本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授权王江山代收法律文书的的证据,此仲裁文书未合法送达,不能认定此裁决书生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8年、2012年的两次申请仲裁,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自2008年10月3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的请求,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经销部与被告宋某某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星云
审判员:林佳智
审判员:张中伟
书记员:付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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