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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营销部、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营销部,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
负责人刘立娟,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桦南营销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两次申请劳动仲裁程序违法,第二次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桦劳仲字(2008)第3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不合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被上诉人1994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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