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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大庆市肇州县营销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大庆市肇州县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李春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长有,男。
委托代理人于海鹰,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大庆市肇州县营销部(以下简称肇州烟草营销部)不服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2日,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字(2013)第128号裁决:肇州县烟草营销部一次性支付于长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1.28元。申请人肇州县烟草营销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被申请人于长有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被申请人于长有申请仲裁时主体有误,被申请人于长有于2012年1月1日与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被申请人于长有与申请人肇州县烟草营销部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申请人肇州烟草营销部对被申请人于长有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人仲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于长有答辩称,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人仲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属于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证据真实,请求法院对申请人肇州县烟草营销部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按排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申请人肇州县烟草营销部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向被申请人于长有支付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于长有于2006年6月1日开始在肇州县烟草营销部工作,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于长有于2012年1月1日与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肇州县烟草营销部工作至2013年8月5日。于长有于2013年8月14日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肇州县烟草营销部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大庆市肇州县营销部要求撤销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人仲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大庆市肇州县营销部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边 坤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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