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镇清河林业局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机关干部,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兰,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清河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刘美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刘美兰主张因其夫妻为刘进财用车辆运输材料,刘进财用案涉房屋抵工钱,将案涉房屋抵给刘美兰,刘美兰办理了产权证,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清河林业局否认刘美兰的主张,并提供廖景珠证言证实廖景珠与刘进财之间不存在以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实,并且证实该房屋是廖景珠的,廖景珠为保证工程款结算将该房屋抵押给刘进财,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刘进财妹妹刘美兰名下,刘美兰仅持有清河林业局多种经营开发一公司出具介绍信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进财是否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刘美兰与刘进财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房屋在未办理产权证前谁有处分权,刘美兰与刘进财之间的以房抵债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刘美兰是否取得该房屋,而且该房屋一直由清河林业局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依据刘美兰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确认刘美兰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3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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