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存,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沙河农场。法定代表人:韩玉勇,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黑龙江省沙河农场物业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黑龙江省沙河农场法律顾问。
刘某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09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沙河农场搬迁户租楼协议》,约定上诉人按照建筑面积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供暖费。2009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按照建筑面积62平方米收取租金及供暖费。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单方通知上诉人按照建筑面积66.96平方米收取上述费用。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再次单方变更收费面积,由66.96平方米变更到68.25平方米。此次变更被上诉人称按照黑龙江农垦卓远房地产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测量报告中面积为依据,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2日的通知上只是将建筑面积变更为66.96平方米,直到2014年10月24日才变更为68.25平方米,被上诉人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二、测算报告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分户明细表》计算,2-5楼住户总面积为2121.28平方米,但测算报告在小计一栏记载的面积是2121.32平方米;测算报告关于一楼(活动室和医院)建筑面积记载705.70平方米,二者相加总面积为2826.98平方米,该数据跟测算结果2807.96平方米相差19平方米。三、测算报告中只有测算单位资质证书,没有测算员张莉莉的资格证书,一审法院及上诉人均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测算资格。四、测算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在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单方委托测算单位完成测算工作。该测算报告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计算,也证明的测算报告数据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承担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五、本案属于供热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2014年8月23日以前的供热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8月23日之前的租金也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部分租金及供暖费,不应予以支持。黑龙江省沙河农场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一年一签订租楼协议,每年10月份签订合同,同时缴纳下一年租金及取暖费。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3年按照建筑面积62平方米缴纳费用。2013年合同到期后,答辩人通知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且按照66.96平方米缴纳2014年租金及2013年至2014年取暖费,被上诉人拒签合同并且拒缴上述费用,但仍然居住在出租房内。2014年、2015年,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测量报告面积68.25平方米补缴欠缴租金及取暖费,同时缴纳2015年费用,上诉人仍然拒缴,至此,上诉人连续3年拒缴上述费用。答辩人发现黑龙江农垦卓远房地产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算报告时间无从考证,但大部分人已经按照测算报告面积缴纳费用,答辩人按照测算报告面积要求上诉人缴纳费用合理合法。二、上诉人的计算结果与测算报告的数据相差19平方米,是由于上诉人重复计算室外楼梯面积,算法错误所致。三、答辩人提供的测量报告是由有资质单位作出,测算员亦具有资质。该报告经过测算公司技术人员书面及当庭说明,测算面积正确。四、答辩人每年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均以面积问题拒绝缴纳所欠费用。该事实上诉人不应当否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应支持。五、上诉人委托鉴定出具的测量报告的面积是67.73平方米,与答辩人主张面积相差0.50平方米,是由于该测量报告违反测量规范造成的,该测量报告数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认为黑龙江农垦卓远房地产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真实有效,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沙河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存偿还拖欠的2012年至2016年租金4,586.00元,2012年至2016年取暖费4,861.00元,利息2,367.00元,共计11,81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9年将沙河农场2号楼4单元301室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房屋,按照建筑面积62平方米交纳取暖费及租金至2012-2013年度。2013年,原告发现黑龙江省农垦卓远房地产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的对被告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被告租住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8.25平方米。从2013-2014年度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8.25平方米交纳取暖费及租金,被告认为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有误,应当按照原定的62平方米房屋面积交纳。从2013-2014年度至2015-2016年度,被告拖欠房屋取暖费及租金10,654.00元。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河农场搬迁户租楼协议》合法、有效。黑龙江省农垦卓远房地产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测量松花江农场沙河管理区二号住宅楼总面积及各户面积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合法、有效。被告应按68.2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交纳取暖费及租金,对于拖欠的房屋取暖费及租金10,654.00元,应予给付。虽然2009年11月21日已经作出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而原告直到2013年才找到,但是属于原告内部工作关系衔接问题,并不是被告拖欠取暖费及租金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面积有异议,但每年均按原房屋面积到原告处交纳取暖费及租金,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存给付拖欠原告黑龙江省沙河农场取暖费及租金10,6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刘某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某存申请对于其租住房屋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鑫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黑鑫辉法鉴测字(2017)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存租住的黑龙江省沙河农场2号楼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67.73平方米,房屋租金标准为2元/平方米。黑龙江省沙河农场2013至2014年、2014至2015年取暖费标准为27.50元/平方米,2015至2016年取暖费标准为25.47元/平方米。刘某存欠付黑龙江省沙河农场2013年11月、12月租金270.92元。2013年至2014年租金1,625.52元,取暖费1,862.58元。2014年至2015年租金1,625.52元,取暖费1,862.58元。2015年至2016年租金1,625.52元,取暖费1,725.08元。上述款项合计10,597.72元。刘某存等7人支付黑龙江省鑫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测量费15,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某存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沙河农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供暖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沙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存与黑龙江省沙河农场房屋租赁及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于租金标准及取暖费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存租住黑龙江省沙河农场房屋的面积问题。黑龙江省沙河农场在2009年刘某存入住房屋后,对于房屋建筑面积信息核对不实,多次变更房屋建筑面积,致刘某存对于租住房屋建筑面积产生怀疑而拒绝缴纳租金及取暖费。二审中刘某存亦因面积争议而提出司法鉴定,黑龙江省鑫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刘某存租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73平方米,故刘某存应当按照67.73平方米交纳房屋租金及取暖费,共计10,597.72元。因鉴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少于黑龙江省沙河农场主张的收费面积,故刘某存对于房屋建筑面积的抗辩成立,黑龙江省沙河农场应当承担刘某存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关于刘某存提出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刘某存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其亦未提出证据证实黑龙江省沙河农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刘某存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刘某存租住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存给付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沙河农场取暖费及租金10,59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沙河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0元,由上诉人刘某存负担160.00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沙河农场负担40.50元。鉴定费2,143.00元,由黑龙江省沙河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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