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鹏麟
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齐某
原告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74号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滨,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麟,男,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麟、蒋波,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大公司与齐某就拆迁安置一事已履行完毕,江大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为了施工方便将齐某的物品搬到2层2号商服楼中,待施工结束后,应立即将物品搬下来,因未搬物品,该房屋被齐某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江大公司,江大公司有权要求齐某将该房屋倒出,江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江大公司要求齐某赔偿7年供热费和租金这一请求,因江大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这一事实的形成,双方之间既未签订租赁合同,又无事实根据,不存在租赁问题及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江大公司赔偿50年挡光费和压抑费及电费损失1500000元这一请求,因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呼兰区卫生路顺南小区东5号楼拐弯商服2层2号迁出;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5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100元,其余732.50元,由原告江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江大公司与齐某就拆迁安置一事已履行完毕,江大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为了施工方便将齐某的物品搬到2层2号商服楼中,待施工结束后,应立即将物品搬下来,因未搬物品,该房屋被齐某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江大公司,江大公司有权要求齐某将该房屋倒出,江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江大公司要求齐某赔偿7年供热费和租金这一请求,因江大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这一事实的形成,双方之间既未签订租赁合同,又无事实根据,不存在租赁问题及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江大公司赔偿50年挡光费和压抑费及电费损失1500000元这一请求,因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呼兰区卫生路顺南小区东5号楼拐弯商服2层2号迁出;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5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100元,其余732.50元,由原告江大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德友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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