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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与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组织机构代码12748084-9。
法定代表人王开顺,男,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一条路牡丹街310号,组织机构代码13030251-7。
法定代表人王守岩,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景福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151-9。
法定代表人孙立春,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利二处(以下简称水利二处)与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镜泊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二处的委托代理人田庆、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水利二处与被告路桥公司下设的牡路桥公司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利二处承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中、小桥梁共10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1219033元,完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于验收后15日内完成结算,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一份六张。意在证明:2002年12月24日,路桥公司经镜泊湖管委会审定的工程决算书办理确认手续,按工程项目细目核定的决算总金额为1835286元。
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决算书是水利二处与路桥公司签订,镜泊湖管委会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决算书的内容也看不出其欲证明的签订决算书是经镜泊湖管委会同意的问题。
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2002年12月24日路桥公司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两份桥梁工程决算书,确定该工程决算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835283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八张。意在证明:在2002年工程施工期间,路桥公司对镜泊湖管委会关于水利二处分包的工程进度款通过银行分八次拨付人民币103万元。
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贷款项是由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拨付的,对此被告不知情。
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水利二处起诉状的自认及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水利二处收到路桥公司给付的关于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桥梁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54138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镜泊湖管委会对涉案工程决算欠款及支付统计表一份。意在证明: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A2、A3标段工程的决算金额及镜泊湖管委会对各施工单位欠款情况统计表,对A1标段合同总额的核算及支付情况。
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组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款情况统计表的形成时间不清楚,应该是在2006年以前形成的,与证人所述的对账时间吻合,该组证据均没有制作人、制作单位的公章或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的财务人员已经不在镜泊湖管委会工作了,现没有人能说清楚。
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张泳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经过、施工情况、付款及欠款情况。
被告镜泊湖管委会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的法律关系问题与书面合同不一致,原告水利二处是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签订过程是否有镜泊湖管委会的人员参与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张泳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签名“张勇”不符,不能证实该证人张泳参与签订施工合同等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JPHL-001及JPHL-001-1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方为镜泊湖管委会下设的工程指挥部,承包方为路桥公司,合同的决算金额为14332073元。
原告水利二处对JPHL-001合同协议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JPHL001-1补充协议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没有盖章。
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2002年4月24日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下设的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路桥公司承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拨款财务票据28份共90页(含明细表)。意在证明:镜泊湖管委会共拨付给路桥公司工程价款14608588元,进而证明镜泊湖管委会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水利二处对执行和解书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执行和解书不是被告路桥公司与镜泊湖管委会达成,所以此证据不能成为其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关于2002年5月22日由镜泊湖管委会电汇给A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20万元工程款,恰恰是A1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02年5月14日转拨给原告水利二处的工程款20万元,这说明镜泊湖管委会是通过A1标段经理部转拨给原告的工程款,同样其余几笔汇款都是镜泊湖指挥部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涉及到水利二处建设的部门,则由镜泊湖管委会确定金额后转拨给水利二处。关于2002年8月27日以后镜泊湖管委会支付给路桥公司的款项原告水利二处不清楚。
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4月24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下设的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路桥公司承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A1标段工程。2002年4月22日,原告水利二处与被告路桥公司下设的牡路桥公司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利二处承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中、小桥梁共10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219033元,完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于验收后15日内完成结算。2002年12月24日,路桥公司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项目经理部为水利二处出具桥梁工程决算书两份,确定该工程决算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835283元。另查,原告水利二处承建的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A1标段中、小桥梁共10座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路桥公司给付水利二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54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利二处要求二被告给付关于其承建的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A1标段中、小桥梁的工程款,故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水利二处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承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A1标段工程,镜泊湖管委会为发包人,路桥公司为承包人,路桥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部分桥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水利二处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水利二处施工的桥梁建设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人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水利二处支付工程款,经双方2002年12月24日结算,工程款决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835283元,路桥公司现已支付水利二处工程款1354138元,剩余481145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及拨款方式的约定为:“完工验收后,扣除质量保留金后,15日内将所剩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因双方未对质量保证金数额及质保期限作出约定,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的规定,能够确定诉争工程的质保金为91764.15元(1835283元×5%),此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二十四个月后予以返还,因此,路桥公司尚未支付的481145元工程款中,389380.85元应于双方决算即2002年12月24日后的15日内即2003年1月8日前支付给水利二处,91764.15元应于2005年1月9日支付给水利二处,故本院确定被告路桥公司应给付原告水利二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81145元。原告水利二处关于桥梁建设的施工合同系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其要求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水利二处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已对原告水利二处施工的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A1标段桥梁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其应按照上述期限向水利二处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仍未给付完毕,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5月1日,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372798.93元,并按此标准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81145元;
二、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72798.93元(截止2015年5月1日),剩余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3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负担人民币1716元,由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艳萍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庞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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