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
王晨曦(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杨杰栋
李成林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铁泉,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曦,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栋。
被告李成林,现住大庆市。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与被告李成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王晨曦、杨杰栋,被告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原告所属兰西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中标的兰西净水厂厂房建筑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施工进度每月进行计量支付,经监理、业主审核后作为支付依据,按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5%,预留5%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全面结算。后经核算,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实际完成产值为8392652.60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多付款项8892609元,这一点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付门款80000.00元,应从支付被告工程计算中扣除,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2014年1月代付被告材料款共计205750元,2014年原告应增黑龙江省2013年施工企业新增2.5%养老保险税,其中,被告实际完成产值8392652.60元的2.5%为新增养老保险税为209816.30元,原告实际拨付款项8,892,609.00元,被告所得工程款扣除维修管理费用、建筑材料欠款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多付工程款为人民币995,522.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因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原告人的损失,由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995,522.7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其主张的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其行为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林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00.94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12,755.22元,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负担4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因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原告人的损失,由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995,522.7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其主张的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其行为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林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995,522.7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00.94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12,755.22元,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负担4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徐林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