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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招待所因与孙某某、高大浪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民政厅招待所
王琪(该所)
孙某某
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高大浪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民政厅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曹霄峰,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大浪。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民政厅招待所(以下简称民政厅招待所)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高大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政厅招待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民政厅招待所承诺以房产使用权担保赔偿金给付的连带责任,形成权利抵押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权利抵押不包括房屋使用权,抵押权的法律后果也不是连带责任,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民政厅招待所及高大浪三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赔偿费用协议》,约定“民政厅招待所以合同所涉房产的使用权为高大浪向孙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连带责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原判决认定民政厅招待所以其房产的使用权担保高大浪赔偿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与孙某某形成权利抵押关系,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尽管双方形成的不是权利抵押关系,但民政厅招待所约定的担保方式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故民政厅招待所应对高大浪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民政厅招待所保证责任期间的问题,因民政厅招待所约定以其房产的使用权担保,该使用权到底使用多长时间约定不明,等于是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民政厅招待所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8月1日,孙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民政厅招待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民政厅招待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民政厅招待所及高大浪三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赔偿费用协议》,约定“民政厅招待所以合同所涉房产的使用权为高大浪向孙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连带责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原判决认定民政厅招待所以其房产的使用权担保高大浪赔偿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与孙某某形成权利抵押关系,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尽管双方形成的不是权利抵押关系,但民政厅招待所约定的担保方式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故民政厅招待所应对高大浪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民政厅招待所保证责任期间的问题,因民政厅招待所约定以其房产的使用权担保,该使用权到底使用多长时间约定不明,等于是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民政厅招待所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8月1日,孙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民政厅招待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民政厅招待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张伟红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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