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死者朱榕辉之父),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丽(死者朱榕辉之母),女,汉族,无职业。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黄连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8)黑8107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被上诉人朱某某、黄连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害人朱榕辉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黄连丽作为朱榕辉的父母,对未成年人朱榕辉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朱榕辉溺水身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55%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人工湖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对案涉人工湖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并且案涉人工湖距离生活住宅区较近,存在安全隐患,应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但其疏于管理,即没有在该案涉人工湖的四周设置安全防护围护设施,亦无管护人员,只有一处简易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特别是该人工湖已有一名未成年人溺亡(上诉人已给予赔偿),上诉人亦未采取多项措施防范,对朱榕辉溺亡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4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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