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昊
周庆军
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昊,男。
委托代理人周庆军,男。
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某某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继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昊、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承包施工了被告建设的宝清五金建材大市场消防工程,双方商定工程造价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拨至95%,其余保修期满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同时被告股东郑胜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增加2期地下停车场消防安装及验收面积3000平方米,价格为25万元整。质证中,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公司所签,郑胜太在合同上后添加的内容不是公司所为,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0年12月12日工作联系单并附明细表,用以证明:工程增加了防火卷帘、室外消火栓、喷淋部分,价款为15万元。质证中,被告认为属实,无异议。
证据三:2010年12月19日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工程中原有的消防卷帘门拆除,重新安装卷帘门,价格24500元。质证中,被告认为属实,无异议。
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公告信息,用以证明:宝某某五金装饰大市场工程于2011年1月7日申请消防备案,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在2011年1月8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质证中,被告代理人称不太懂备案过程,也不知道。
证据五:2011年1月17日交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交接,设备正常运行。质证中,被告认为交接单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高原生原是被告公司办公室员工。
证据六: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给付了62万元,其中包括2009年12月3日给付10万元、2010年7月12日给付10万元、2011年1月13日给付30万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公司经理吴惠勋名下12万元。质证中,被告认为属实,无异议。
证据七:工商档案4页,用以证明:郑胜太为被告公司监事和股东。质证中,被告认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现在我们也说不清到底欠多少钱,因为票据我们已经没有了。我们公司股东郑胜太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上后添加确认工程量并签字是其个人行为,250000元的工程款我们不予认可。按照原告公司经理吴惠勋出具的结算说明所记载,我们公司尚欠32万元,我们在2015年2月16日又给付原告12万元,我们应该还欠原告20万元的工程款,且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共三部分,第二部分的6万余元和第三部分的12万元计算重复,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持有异议。
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公司经理吴惠勋出具的结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尾款为32万元,后期又给付了原告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质证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协商的工程尾款是42万元,在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让利10万元,因被告没有一次性付款,签订该份结算说明后,被告只支付了12万元,所以让利条件未成就,被告当时欠款额为424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结算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工程造价900000元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后期增加的工程量,即150000元的防火卷帘、室外消火栓、喷淋部分工程及24500元的2樘卷帘门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公司监事、股东之一郑胜太确认增加的250000元二期地下停车场消防安装及验收工程,虽被告抗辩称郑胜太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250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24500元。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出示的原告亦认可的结算说明所记载,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工程款为420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0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因结算说明明确载明“消防工程尾款肆拾贰万元,一次付款让利壹拾万元,应付叁拾贰万整,收到此款后,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无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约定为附条件条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320000元,故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条款未生效,被告仍应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已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拨至95%,其余保修期满一次结清”、“保修期从消防部门验收之日计起一年”,但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 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已经给付的120000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2015年2月16日)的前一天;而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66225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余款233775元(420000元-120000元-66225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2337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39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工程造价900000元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后期增加的工程量,即150000元的防火卷帘、室外消火栓、喷淋部分工程及24500元的2樘卷帘门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公司监事、股东之一郑胜太确认增加的250000元二期地下停车场消防安装及验收工程,虽被告抗辩称郑胜太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250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24500元。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出示的原告亦认可的结算说明所记载,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工程款为420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0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因结算说明明确载明“消防工程尾款肆拾贰万元,一次付款让利壹拾万元,应付叁拾贰万整,收到此款后,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无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约定为附条件条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320000元,故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条款未生效,被告仍应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已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拨至95%,其余保修期满一次结清”、“保修期从消防部门验收之日计起一年”,但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 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已经给付的120000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2015年2月16日)的前一天;而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66225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余款233775元(420000元-120000元-66225元)的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2337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391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同江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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