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丽芙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大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芙。
上诉人黑龙江省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黑龙江长江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项目转让而成为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开发建设的森林逸城小区拆迁内居民。被告持1987年10月8日房宅地字第075号农村房屋执照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房屋回迁位置在森林逸城小区二栋三层六单元xx门,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和车库位于一号楼12号17.94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7月去房产处核对灭籍时,根据海伦市房产管理处的登记材料认为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和房照不一致,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合同内容,对被告王某某的房屋按照无照房屋进行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被动迁的房屋是否有房照,被告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虽然原告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所持房照与拆迁房屋不一致,但长江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已对被告持有的房照进行了审查和收取,且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仅针对被告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对房屋是否有土地使用权等进行审查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并陈述被告仅有的一处房屋被动迁,持有的房照就是被动迁的房屋的房照,且有连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持有的房照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在没有被撤销前法院就应确认其有效性,被告持有房照的房屋被动迁双方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驳回原告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松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房屋建造时间在1981年,所在地属森林逸城项目所在地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无效。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张玉芳、王中元的证据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建造时间在1981年,所在地属森林逸城项目所在地事实不清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海伦市海伦镇连城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某是原城内三组居民,房子建于1981年自家园田地内,地权属集体。而且法院依职权对原城内村支书王中元及会计张玉芳进行调查,其二人证实王某某是城内三队的村民,其在自家的园田地建的房子,房子的地点就是开发的森林逸城,而且房照是1987年海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房照是真实的。另外,关于一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对王某某、张某某调查的证言效力问题,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是原建城内村支书王某某、证人赵某某、么某某、刘某某证言,该三份证言均证实王某某系原城内三队社员,其房屋建在自家园田地,动迁的房屋在开发商所开发的森林逸城范围内。法院调查是依王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以上证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建造时间在1981年,所在地属森林逸城项目所在地事实不清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海伦市海伦镇连城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某是原城内三组居民,房子建于1981年自家园田地内,地权属集体。而且法院依职权对原城内村支书王中元及会计张玉芳进行调查,其二人证实王某某是城内三队的村民,其在自家的园田地建的房子,房子的地点就是开发的森林逸城,而且房照是1987年海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房照是真实的。另外,关于一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对王某某、张某某调查的证言效力问题,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是原建城内村支书王某某、证人赵某某、么某某、刘某某证言,该三份证言均证实王某某系原城内三队社员,其房屋建在自家园田地,动迁的房屋在开发商所开发的森林逸城范围内。法院调查是依王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以上证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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