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大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原住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原告黑龙江省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王立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被动迁的房屋是否有房照,被告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虽然原告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所持房照与拆迁房屋不一致,但长江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已对被告持有的房照进行了审查和收取,且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仅针对被告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对房屋是否有土地使用权等进行审查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并陈述被告仅有的一处房屋被动迁,持有的房照就是被动迁的房屋的房照,且有连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持有的房照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在没有被撤销前法院就应确认其有效性,被告持有房照的房屋被动迁双方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松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伟安 代理审判员 封 超 人民陪审员 常 瑞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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