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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炳清(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60号北辰国际2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建彪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炳清,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乘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萍、委托代理人杨敬滨,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由王殿宝、吉尚坤及柳世元出据的欠据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认可王殿宝、吉尚坤做为上诉人的员工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做为合同的相对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违约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其次柳世元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盖章,但因柳世元中途退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来看,上诉人自愿承担柳世元中途退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王殿宝、吉尚坤、柳世元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即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由王殿宝、吉尚坤及柳世元出据的欠据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认可王殿宝、吉尚坤做为上诉人的员工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做为合同的相对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违约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其次柳世元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盖章,但因柳世元中途退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来看,上诉人自愿承担柳世元中途退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王殿宝、吉尚坤、柳世元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即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杭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解恒奎
审判员:朱志晶
审判员:徐荣红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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