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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昌某公司)与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云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常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南八道街。
法定代表人寇立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昌某公司)诉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立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黑龙江昌某公司与被告立国公司签订了筑路材料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肇东市北环路一公司路段,提供AC-25、AC-20、AC-16型号的沥青砼,并进行摊铺施工,摊铺费用每平方米每层4元,需要摊铺三层。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型号的沥青砼,并进行摊铺施工。货款及摊铺费共计
2,082,287.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700,00.00元,尚欠货款及摊铺费382,287.00元(货款241,247.00元、油台班款
3,200.00元、摊铺费137,8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及摊铺费38,2287.00元,及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筑路材料供货合同、对账单、出料单105张、承认书、收款凭证及原告代理人马力、被告代理人胡志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昌某公司与被告立国公司签订的筑路材料供货合同有效,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沥青砼并为被告指定的路段进行摊铺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摊铺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
244,447.00元,其中打油班台款3,2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摊铺费用137,840.00元并未包含在货款中,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货款及摊铺费379,087.0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的1.5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因该合同并未对预留质量保证金作出约定,被告所称的本合同质量保证期未过,原告无权主张货款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41,247.00元、摊铺费137,840.00元,合计379,0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7,5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00元由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00.00元,原告黑龙江省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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