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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凡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了国内货物预约保险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协议约定保险标的包括伊利奶粉、伊利液奶等,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运险,总保险金额3,000,000,000.00元,适用《国内公路货运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运出的每批货物须在起运前将货物名称、运单号码、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号码、启运港、起运地、起运日期、目的地等信息通过被告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被告核保,核保通过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方生效。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黑BN3026号货车运载的伊利液奶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保险金额为425,000.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85.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10188箱伊利液奶(儿童成长牛奶—健固)委托范占全自林甸承运至南昌。2014年5月29日6时30分,范占全驾驶的黑BN30XX、黑BD1XX货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283.3公里处与沈洪状驾驶的黑MA70XX、黑MG9XX货车发生追尾,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范占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伊利集团林甸乳业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统计,发运件数1698件,其中合格件数816件,损失件数为882件(每件含6小提,每小提38.50元),损失金额203,742.00元,换箱人工费10,152.00元,换箱物料费16,062.00元,确定货物损失价值为229,956.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付施救费4,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210,8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210,8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货物牛奶的损失价值为229,956.00元,因被告在每次事故中享有的绝对免赔额为1,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被告的绝对免赔额为22,995.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06,960.4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货款损失199,000.00元,余款放弃,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4,300.00元不在保险标的内,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9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4,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货物牛奶的损失价值为229,956.00元,因被告在每次事故中享有的绝对免赔额为1,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被告的绝对免赔额为22,995.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06,960.4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货款损失199,000.00元,余款放弃,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4,300.00元不在保险标的内,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9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4,280.00元。

审判长:付彦辉
审判员:王之慧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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