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某
侯某某
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富某某旺达运输车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
二
原告郭某某、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富某某旺达运输车队(系个体经营),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
负责人刘秀峰,该车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郭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富某某旺达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某某、郭某原以侯某某、华安财险公司、富某某兴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郭某某、郭某又申请撤回对富某某兴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将富某某旺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旺达车队)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旺达车队参加诉讼,同时,侯某某又以郭某某、郭某为被告提起了反诉。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龙弟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影、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被告旺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本诉称:郭某某与郭某系姐弟关系,2014年9月27日14时38分许,郭某某、郭某的父亲郭文江驾驶机动车,沿昂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侯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超载的车牌号为黑BF320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昂富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在郭文江驾驶的机动车上的郭某某、郭某的母亲张焕梅当场死亡,郭文江受伤,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0分许死亡的后果。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焕梅无事故责任。
黑BF320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旺达车队,因此,应由旺达车队与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某、郭某的父亲郭文江、母亲张焕梅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某某、郭某不仅遭受了财产损失,更承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要求侯某某、旺达车队赔偿郭某某、郭某死亡赔偿金214680.40元(19597.00元×(20年-3年)+19597.00元×(20年-4年)=646701.00元、(646701.00元-110000.00元)×40%=214680.40元]、丧葬费16317.60元(40794元/年÷2×2人×40%=16317.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10000元×2人×40%=8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3000.00元×40%=1200.00元)、尸检费288.00元(720.00元×40%=288.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00元(4000.00×40%=1600.00),共计242086.00元;并要求侯某某和旺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针对本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昂昂溪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占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且侯某某本人也有损失。
被告旺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郭某某、郭某起诉旺达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旺达车队不同意赔偿郭某某、郭某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旺达车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旺达车队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法院依法驳回郭某某、郭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侯某某驾驶的黑BF3204号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付。
二、对于医疗费应参照实际票据与相关病案、抢救记录予以赔付,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
三、郭某某、郭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应提供相关的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
四、诉讼费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不合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郭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问题:郭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侯某某及旺达车队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侯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黑BF3204车辆照片复印件。
证明问题:黑BF3204车辆为侯某某所有。
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旺达车队代理人表示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旺达车队,但车辆的真正所有人为侯某某。
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旺达车队代理人也表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侯某某,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187-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
证明问题:侯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郭文江驾驶的车辆撞击刮擦痕迹,符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
侯某某表示其并不知道该鉴定,旺达车队代理人表示鉴定书为复印件,收据并非是发票,故对两份证据都有异议。
郭某某、郭某的代理人表示该鉴定是应交警队的要求所作,且庭后又向本院补交了鉴定费的发票,故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四)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187-2号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187-3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187-4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
证明问题: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要求,郭文江驾驶的三轮车符合摩托车标准要求,侯某某超速行驶,在该事故中侯某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侯某某表示事故是因超载造成的,与车辆的制动系统没有关系,旺达车队代理人认为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多大的责任应由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而不应由鉴定报告书决定。
该组鉴定意见书系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五)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处出具的郭文江的住院诊断书一份、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尸体解剖费收据一份。
证明问题:郭文江、张焕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支付尸体检验费720.00元。
侯某某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旺达车队代理人表示对诊断书及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尸体解剖费收据为白条且无公章,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
对于诊断书及鉴定书因侯某某、旺达车队代理人均无异议,故对诊断书及鉴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尸体解剖费收据,有两份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佐证,且解剖费数额合理,故对该收据予以确认。
(六)郭文江房屋所有权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问题:胜利村为城中村,属于城市范畴,胜利村的消费水准与城市一致,郭文江、张焕梅应视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旺达车队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及户籍均证明是农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胜利村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其证明不了是城中村,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也证明不了郭文江、张焕梅一直在城市居住。
侯某某表示其同意旺达车队代理人的意见。
对于郭某某、郭某提交的郭文江房屋所有权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为原件,故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问题因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文江、张焕梅在胜利村无土地、不享受村里任何待遇,且郭某某表示郭文江、张焕梅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养家禽,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七)郭文江、张焕梅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问题:郭文江及张焕梅的身份及出生时间。
侯某某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旺达车队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上的住址证明了郭文江、张焕梅为农村户口。
郭某某、郭某提供了郭文江、张焕梅的身份证原件,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八)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问题:侯某某为郭文江垫付了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侯某某向华安财险公司主张,郭某某、郭某放弃向华安财险公司主张该医疗费。
侯某某及旺达车队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此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九)户口注销证明两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胡塘村民委员会与河北省故城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信一份。
证明问题:郭某某、郭某为郭文江、张焕梅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侯某某及旺达车队代理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十)齐齐哈尔市金诚电动车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证明问题:郭文江所有的电动车价值4000.00元。
旺达车队代理人表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看不清品名,确定不了为郭文兴驾驶的车辆,车损应有交警部门的定损报告,如有车损也应向保险公司主张。
侯某某与旺达车队代理人意见一致。
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郭文江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明问题:车牌号为黑BF3204的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郭某某、郭某及旺达车队代理人均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问题:郭文江、张焕梅是农村户口。
郭某某、郭某代理人表示该证明书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
旺达车队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为复印件,对此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
(三)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问题:侯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郭某某、郭某及旺达车队代理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旺达车队代理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旺达车队货车挂靠合同书一份。
证明问题:事故发生时,旺达车队与侯某某之间的服务关系已终止。
郭某某、郭某代理人表示对该合同书有异议,合同书上没有甲方盖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侯某某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2013年每年向旺达车队交纳1000.00元的费用,已连续交纳3年。
旺达车队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已认可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其车队,旺达车队的该答辩意见与侯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挂靠关系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侯某某反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38分许,郭文江驾驶机动车沿昂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与侯某某驾驶的黑BF32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侯某某车辆受损,并被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产生停运损失,经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侯某某为郭文江支付抢救费,并支付车辆鉴定费,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侯某某车辆修理完毕,可以从事运输经营,但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及维修时产生停运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要求郭某某、郭某赔偿汽车修理费770.00元、鉴定费15500.00元、停车费1400.00元、停运损失费3168.00元、抢救费7488.00元,共计28326.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郭某某、郭某针对反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侯某某诉请中的车辆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郭某某、郭某承担,扣留期间系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所需的必要时间,针对鉴定费、修理费、抢救费等费用同意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侯某某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
证明问题:侯某某为郭文江垫付医疗费7488.00元。
郭某某、郭某代理人表示该证据真实,但应向华安财险公司主张。
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两张。
证明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侯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500.00元。
郭某某、郭某代理人表示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该证据为正规有效的票据,且郭某某、郭某代理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玉刚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购物清单一份。
证明问题: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770.00元。
郭某某、郭某代理人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该证据为正规有效的票据,且郭某某、郭某代理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四)存车费票据一份。
证明问题:侯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存车费1400.00元。
郭某某、郭某代理人表示对该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实际产生存车费用及数额。
因侯某某未提供正规有效的票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郭某某、郭某针对反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4时38分许,郭文江无证驾驶机动车,沿昂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侯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超载的黑BF320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昂富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郭文江驾驶的机动车上载的张焕梅当场死亡,郭文江受伤、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0分许死亡的后果,侯某某事发后为郭文江垫付医疗费7488.00元。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焕梅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黑BF320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侯某某,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旺达车队,侯某某与旺达车队为挂靠关系。
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焕梅无事故责任。
因肇事车辆黑BF320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郭某某、郭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交强险赔偿后,尚有不足,则应当由侯某某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由于肇事车辆挂靠旺达车队,郭某某、郭某又主张旺达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故旺达车队应当与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亦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对于侯某某的反诉请求,郭某某、郭某表示同意对于合理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侯某某承担40%的责任,郭某某、郭某分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由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为214680.40元(19597.00元×(20年-3年)+19597.00元×(20年-4年)=646701.00元、(646701.00元-110000.00元)×40%=214680.40元],由侯某某、旺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郭某某、郭某提交的郭文江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位置为昂昂溪区胜利村,郭文江、张焕梅的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河南委3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又出具了郭文江、张焕梅在河南委连续居住满25年的证明,可见,郭文江、张焕梅的住所位于河南委与胜利村的城乡结合处。
同时,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郭文江、张焕梅在村里无任何土地,不享受村里任何待遇”,郭某某、郭某则表示其父母生前靠打零工、养家禽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郭文江、张焕梅的住所处于城乡结合处,且胜利村民委员会又证实二人在村里无土地,不享受村里任何待遇,郭某某、郭某又表示郭文江、张焕梅生前收入主要靠打零工,养家禽,可见郭文江、张焕梅的主要收入或绝大部分收入应来源于城镇,故对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较为合适。
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郭文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郭文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张焕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
因肇事车辆黑BF3204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郭某某、郭某要求由华安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郭文江、张焕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14680.40元(19597.00元×(20年-3年)+19597.00元×(20年-4年)=646701.00元、(646701.00元-110000.00元)×40%=214680.40元]。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丧葬费16317.60元(40794.00元/年÷2×2人×40%=1631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郭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丧葬费16317.60元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因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使其遭受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10000.00元×2人×4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侯某某的侵权行为致郭文江、张焕梅死亡,给郭某某、郭某带来精神损害,侯某某作为侵权一方,理应向郭某某、郭某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郭文江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3000.00元×40%=1200.00元),因郭某某、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的正规发票,确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尸检费288.00元(720.00元×40%=288.00元),郭某某、郭某提供的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有郭文江、张焕梅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佐证,且尸检费数额也较为合理,故对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尸检费288.00元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600.00元(4000.00元×40%=1600.00元),郭某某、郭某提交的电动车收据无法证实为事发当日郭文江所驾驶的电动车,而其又未提交关于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郭某某、郭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600.00元不予确认。
综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向郭某某、郭某赔偿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侯某某应向郭某某、郭某赔偿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214680.40元、丧葬费163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尸检费288.00元,共计234486.00元,旺达车队对侯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汽车修理费770.00元,因其提供了正规的票据且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修理费77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500.00元,因其提供了正规的票据且是为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5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停车费1400.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无法证实是为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停车费不予确认。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3168.00元,因其未提供停运天数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3168.00元不予确认。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抢救费7488.00元,因侯某某提供了正规票据,且郭某某、郭某也认可此费用为侯某某垫付,故对侯某某主张的抢救费7488.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给付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88.00元;其余汽车修理费770.00元、鉴定费15500.00元,共计16270.00元,按照60%的分担比例,即费用总计为9762.00元(16270.00元×60%=9762.00元),应由郭某某、郭某向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给付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8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某某、郭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侯某某赔偿郭某某、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486.00元;富某某旺达运输车队对候庆林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郭某某、郭某赔偿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2.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郭某某、郭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侯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26.00元,减半收取3323.00元,由郭某某、郭某负担99.00元,由侯某某、富某某运输车队共同负担3224.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侯某某、富某某运输车队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侯某某负担166.00元,由郭某某、郭某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焕梅无事故责任。
因肇事车辆黑BF320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郭某某、郭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交强险赔偿后,尚有不足,则应当由侯某某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由于肇事车辆挂靠旺达车队,郭某某、郭某又主张旺达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故旺达车队应当与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亦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对于侯某某的反诉请求,郭某某、郭某表示同意对于合理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侯某某承担40%的责任,郭某某、郭某分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由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为214680.40元(19597.00元×(20年-3年)+19597.00元×(20年-4年)=646701.00元、(646701.00元-110000.00元)×40%=214680.40元],由侯某某、旺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郭某某、郭某提交的郭文江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位置为昂昂溪区胜利村,郭文江、张焕梅的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河南委3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又出具了郭文江、张焕梅在河南委连续居住满25年的证明,可见,郭文江、张焕梅的住所位于河南委与胜利村的城乡结合处。
同时,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郭文江、张焕梅在村里无任何土地,不享受村里任何待遇”,郭某某、郭某则表示其父母生前靠打零工、养家禽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郭文江、张焕梅的住所处于城乡结合处,且胜利村民委员会又证实二人在村里无土地,不享受村里任何待遇,郭某某、郭某又表示郭文江、张焕梅生前收入主要靠打零工,养家禽,可见郭文江、张焕梅的主要收入或绝大部分收入应来源于城镇,故对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较为合适。
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郭文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郭文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张焕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
因肇事车辆黑BF3204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郭某某、郭某要求由华安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郭文江、张焕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14680.40元(19597.00元×(20年-3年)+19597.00元×(20年-4年)=646701.00元、(646701.00元-110000.00元)×40%=214680.40元]。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丧葬费16317.60元(40794.00元/年÷2×2人×40%=1631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郭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丧葬费16317.60元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因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使其遭受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10000.00元×2人×4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侯某某的侵权行为致郭文江、张焕梅死亡,给郭某某、郭某带来精神损害,侯某某作为侵权一方,理应向郭某某、郭某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郭文江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3000.00元×40%=1200.00元),因郭某某、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的正规发票,确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尸检费288.00元(720.00元×40%=288.00元),郭某某、郭某提供的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有郭文江、张焕梅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佐证,且尸检费数额也较为合理,故对郭某某、郭某主张的郭文江、张焕梅的尸检费288.00元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郭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600.00元(4000.00元×40%=1600.00元),郭某某、郭某提交的电动车收据无法证实为事发当日郭文江所驾驶的电动车,而其又未提交关于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郭某某、郭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600.00元不予确认。
综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向郭某某、郭某赔偿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侯某某应向郭某某、郭某赔偿郭文江、张焕梅的死亡赔偿金214680.40元、丧葬费163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尸检费288.00元,共计234486.00元,旺达车队对侯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汽车修理费770.00元,因其提供了正规的票据且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修理费77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500.00元,因其提供了正规的票据且是为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5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停车费1400.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无法证实是为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停车费不予确认。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3168.00元,因其未提供停运天数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3168.00元不予确认。
对于侯某某主张的抢救费7488.00元,因侯某某提供了正规票据,且郭某某、郭某也认可此费用为侯某某垫付,故对侯某某主张的抢救费7488.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给付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88.00元;其余汽车修理费770.00元、鉴定费15500.00元,共计16270.00元,按照60%的分担比例,即费用总计为9762.00元(16270.00元×60%=9762.00元),应由郭某某、郭某向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给付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8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某某、郭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侯某某赔偿郭某某、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486.00元;富某某旺达运输车队对候庆林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郭某某、郭某赔偿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2.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郭某某、郭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侯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26.00元,减半收取3323.00元,由郭某某、郭某负担99.00元,由侯某某、富某某运输车队共同负担3224.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侯某某、富某某运输车队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侯某某负担166.00元,由郭某某、郭某负担88.00元。
审判长:丛龙弟
书记员:郭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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