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贾荣梅
付某某
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荣梅(赵某妻子),女。
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荣梅,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赵某在付某某经营的昂昂溪区春鹤木门厂摔伤,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昂昂溪分院确诊为右腕三角骨骨折。而对于赵某是受张伟指派帮助付某某上彩钢瓦,还是其自愿帮助付某某上彩钢瓦,因赵某、付某某各执一词,张伟又无法联系,本院无法核实。赵某在付某某经营的春鹤木门厂受伤,不论是赵某的自行行为,还是赵某受人指派,均说明付某某对其经营的厂区管理存在疏漏之处,其有一定的过错,故付某某对赵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赵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酒后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故赵某也应当对其本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赵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赵某主张的医疗费1080.00元。赵某提交了齐市昂昂溪乡胜利村卫生所处方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挂号单,未提交交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支出数额无法确认。而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共为243.91元,故对赵某的医疗费确认为243.91元。
对于赵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赵某鉴定为伤残拾级。付某某代理人表示该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中的相关规定,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依据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依齐齐哈尔地区的鉴定惯例,对除交通事故之外的伤害,鉴定的标准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赵某所提的鉴定意见也系依法律法规作出,故该鉴定意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故对赵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9268.20元。
上述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12.11元,由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02.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902.42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赵某负担249.70元,由付某某负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赵某在付某某经营的昂昂溪区春鹤木门厂摔伤,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昂昂溪分院确诊为右腕三角骨骨折。而对于赵某是受张伟指派帮助付某某上彩钢瓦,还是其自愿帮助付某某上彩钢瓦,因赵某、付某某各执一词,张伟又无法联系,本院无法核实。赵某在付某某经营的春鹤木门厂受伤,不论是赵某的自行行为,还是赵某受人指派,均说明付某某对其经营的厂区管理存在疏漏之处,其有一定的过错,故付某某对赵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赵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酒后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故赵某也应当对其本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赵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赵某主张的医疗费1080.00元。赵某提交了齐市昂昂溪乡胜利村卫生所处方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挂号单,未提交交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支出数额无法确认。而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共为243.91元,故对赵某的医疗费确认为243.91元。
对于赵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赵某鉴定为伤残拾级。付某某代理人表示该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中的相关规定,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依据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依齐齐哈尔地区的鉴定惯例,对除交通事故之外的伤害,鉴定的标准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赵某所提的鉴定意见也系依法律法规作出,故该鉴定意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故对赵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9268.20元。
上述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12.11元,由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02.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902.42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赵某负担249.70元,由付某某负担59.30元。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丛龙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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