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
沙宝兆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荣某某
刘洪钰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沙宝兆(沙某某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钰,男。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鹤光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时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荣某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龙弟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荣某某及北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157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北亚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宋艳涛作为北亚运输公司的雇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北亚运输公司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沙某某承担70%的责任,北亚运输公司分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680.02元,其提供了1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为18680.02元。因此,对沙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8680.02元。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850.00元(135.00元/天×3天×2人+135.00元/天×104天),依中医住院病案记载沙某某住院16天,依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特级护理为1天,一级护理为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沙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7日,沙某某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于沙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458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3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102天×1人)。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800.00元(112.00元/天×150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日评定伤后150日,因沙某某的代理人表示沙某某无固定工作,对其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6800.00元(40794.00元/年÷365天×150天)。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沙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600.00元(40.00元/天×3个月×30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三个月内应适应增加营养,每日需人民币四十元,沙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272.00元,包括鉴定费3960.00元,鉴定检查费312.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22609.00元/年×20年×11%),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沙某某被评定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十级伤残等级,脑脊液耳漏评定十级伤残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本院对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43113.40元(19597.00元/年×20年×11%)。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沙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以上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80.02元、护理费1458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72.0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对于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845.42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458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5493.40元。对于沙某某剩余的医药费8680.0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72.00元,共计17352.02元,按照30%的分担比例,即费用总计为5205.60元(17352.02元×30%=5205.60),应由北亚运输公司向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沙某某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沙某某75493.40元;
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5.6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3.00元,减半收取1226.50元,由沙某某负担193.25元,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157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北亚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宋艳涛作为北亚运输公司的雇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北亚运输公司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沙某某承担70%的责任,北亚运输公司分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680.02元,其提供了1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为18680.02元。因此,对沙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8680.02元。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850.00元(135.00元/天×3天×2人+135.00元/天×104天),依中医住院病案记载沙某某住院16天,依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特级护理为1天,一级护理为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沙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7日,沙某某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于沙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458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3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102天×1人)。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800.00元(112.00元/天×150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日评定伤后150日,因沙某某的代理人表示沙某某无固定工作,对其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6800.00元(40794.00元/年÷365天×150天)。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沙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600.00元(40.00元/天×3个月×30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三个月内应适应增加营养,每日需人民币四十元,沙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272.00元,包括鉴定费3960.00元,鉴定检查费312.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22609.00元/年×20年×11%),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沙某某被评定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十级伤残等级,脑脊液耳漏评定十级伤残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本院对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43113.40元(19597.00元/年×20年×11%)。
对于沙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沙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以上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80.02元、护理费1458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72.0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对于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845.42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458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5493.40元。对于沙某某剩余的医药费8680.0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72.00元,共计17352.02元,按照30%的分担比例,即费用总计为5205.60元(17352.02元×30%=5205.60),应由北亚运输公司向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沙某某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沙某某75493.40元;
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5.6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3.00元,减半收取1226.50元,由沙某某负担193.25元,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3.25元。
审判长:丛龙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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