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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唐某某与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谭某某
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汪洋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龙弟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9989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谭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456.09元,其提供了10张票据,经审查,该10张票据均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0456.09元。因此,对唐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0456.09元。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890.00元(2630元/月×3个月),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按唐某某的主张误工费赔付,因此,对唐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7890.00元。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240.00元(2120.00元/月×2个月),依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记载护理期限为60天,且唐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误工费同意按每月2120.00赔付,因此,对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240.00元。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15.00元,谭某某代理人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对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谭某某代理人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唐某某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综合唐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唐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50.00元。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50.00元/天×62天),庭审中唐某某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050.00元(50.00元/天×61天),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56.09元、误工费7890.00元、护理费4240.00元、车辆修理费615.00元、交通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合计26601.09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7890.00元、护理费4240.00元、交通费350.00元,共计124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15.00元。
对于唐某某剩余的医药费456.09元及伙食补助费3050.00元,共计3506.09元,应当由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唐某某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唐某某124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唐某某车辆修理费615.00元;
二、谭某某赔偿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6.09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唐某某负担3.50元,由谭某某负担4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9989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谭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456.09元,其提供了10张票据,经审查,该10张票据均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0456.09元。因此,对唐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0456.09元。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890.00元(2630元/月×3个月),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按唐某某的主张误工费赔付,因此,对唐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7890.00元。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240.00元(2120.00元/月×2个月),依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记载护理期限为60天,且唐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误工费同意按每月2120.00赔付,因此,对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240.00元。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15.00元,谭某某代理人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对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谭某某代理人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唐某某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综合唐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唐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50.00元。
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50.00元/天×62天),庭审中唐某某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050.00元(50.00元/天×61天),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56.09元、误工费7890.00元、护理费4240.00元、车辆修理费615.00元、交通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合计26601.09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7890.00元、护理费4240.00元、交通费350.00元,共计124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15.00元。
对于唐某某剩余的医药费456.09元及伙食补助费3050.00元,共计3506.09元,应当由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唐某某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唐某某124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唐某某车辆修理费615.00元;
二、谭某某赔偿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6.09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唐某某负担3.50元,由谭某某负担466.50元。

审判长:丛龙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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