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昂溪区万福楼阁工艺品加工厂(该加工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裴海英),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文委8组。
负责人裴海英。
委托代理人张书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昂昂溪区万福楼阁工艺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工艺品加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龙弟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昂昂溪区万福楼阁工艺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海、张达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张某某自备工具,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不受工艺品加工厂具体限制,按件计算报酬,张某某与工艺品加工厂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张某某所称的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艺品加工厂在要求承揽人完成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木工服务时,应当对承揽人进行一定的资质审查,并为承揽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张某某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工艺品加工厂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且未对张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工艺品加工厂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22609.00元/年×20年×30%),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5654.00元。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000.00元(2000.00元/月至3000.00元/月×70日),因张某某未提交其本人的收入证明,故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的标准计算,但张某某主张的标准低于该标准,故以张某某主张的标准为准。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220.00元(49320.00元/年÷12月×2个月)。依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伤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张某某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张某某主张的参照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张某某的护理费应为8107.20元(49320.00元/年÷365天×60天)。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张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且张某某的代理人与工艺品加工厂的代理人均表示张某某入院及出院均为工艺品加工厂接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75.00元,张某某均提交了票据原件,且该费用系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病案复印费22.50元,张某某均提交了票据原件且工艺品加工厂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上述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558.70元,张某某的该损失由工艺品加工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767.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昂昂溪区万福楼阁工艺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767.61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00.00元,减半收取1690.00元,由张某某负担1188.00元,由昂昂溪区万福楼阁工艺品加工厂负担502.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昂昂溪区万福楼阁工艺品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郭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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