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4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凤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彭典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省日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凤歧、贾某某、龚子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三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迟凤歧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典民、被上诉人贾某某、龚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迟凤歧认为,对省日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迟凤歧装修的房屋是省日杂公司的房子,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476号,也就是省日杂公司的办公地点。该房屋的产权人是省日杂公司青年集体企业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主管部门就是省日杂公司,哈尔滨市娱乐观光大世界是装修之后成立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与省日杂公司内设机构即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青年集体企业公司是两个主体。通过迟凤歧到市档案局调取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档案进一步证实省日杂公司是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主管部门。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组建、投资、开办单位,均是省日杂公司,该公司又承担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债务处理。
经质证,贾某某认为,对省日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贾某某接手时,集体企业公司就是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的企业办,属二级法人。
经质证,龚子斌认为,对省日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原来就有,是省日杂废旧公司青年企业办的下属单位,青年企业公司变更成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开办了娱乐观光大世界。
迟凤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与省日杂公司内设机构即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青年集体企业公司是两个主体。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组建、投资、开办单位,均是省日杂公司,该公司又承担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债务处理。
经质证,省日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与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青年集体企业公司是同一个主体,都是哈尔滨龙江日杂公司的前身。当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才造成了两个公章的出现。1999年企业年检报告书中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已经成立了,黑龙江省日杂废旧企业青年集体企业公司已经不存在了,不存在主管部门一说。2、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日用杂品公司,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独立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债权债务。3、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为黑龙江省废旧集体企业公司出具的企业担保书是在1988年5月20日出具的,该公司已经在1994年演变为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其对外独立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与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已经无法律关系。
经质证,贾某某认为黑龙江省日杂废旧集体企业公司与黑龙江省日杂废旧青年集体企业公司为同一主体,其他同意迟凤歧的意见。
龚子斌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质证。
本院对省日杂公司公司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三、四系工商档案,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根据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系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下属企业,于1988年5月20日开业,于1994年12月26变更为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1995年3月20日,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组建哈尔滨观光娱乐大世界,开业日期为1995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2005年1月25日,因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作出哈工商外企处字(2005)1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对迟凤歧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于1987年5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1994年7月1日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聘贾某某为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经理,2000年5月24日,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提交申请书,变更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为李广民。该证据中虽然在1999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主管部门一栏加盖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青年集体企业公司公章,但根据原审中迟凤歧提交的黑龙江省日杂公司工商档案证实,1996年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即一分为二,分别成立省日杂公司、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因此该公章在使用上存在瑕疵,迟凤歧以此证明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与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青年集体企业公司为不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另该证据中记载:1988年5月20日,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为黑龙江省日杂公司集体企业公司出具《企业担保书》承诺该企业在从事经营、生产活动中,如发现亏损倒闭、资不抵债和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问题,由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承担该企业的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债务的处理,但没有黑龙江省日杂公司对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债务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记载。
本院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于1991年5月13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996年,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黑供人劳(1996)20号《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关于成立“黑龙江省日用杂品公司”等单位的决定》,将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一分为二,分别成立黑龙江省日用杂品公司和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
贾某某、龚子斌均原系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的职工,该企业系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下属企业,于1987年5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于1988年5月20日开业,于1994年12月26变更为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2000年5月24日,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提交申请书,变更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为李广民。2005年1月25日,因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作出哈工商外企处字(2005)1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企业营业执照。
1995年3月20日,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组建哈尔滨观光娱乐大世界,开业日期为1995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
2012年6月11日,迟凤歧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称,1995年4月20日,迟风岐承包省日杂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476号房产五至八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55万元。请求判决贾某某、龚子斌、省日杂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迟凤歧未能提供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及预、决算文件,称已丢失。
1995年7月12日,龚子斌、贾某某为迟凤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迟凤岐装修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给省日杂公司所属哈尔滨观光娱乐大世界装修)此欠款将于20日内结清,即1995年8月2日,如到期不还将承担迟凤岐损失。此工程款已入哈尔滨观光娱乐大世界财务帐”。1997年7月10日,贾某某、龚子斌同时为迟凤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观光大世界,企业整顿原因,欠迟凤岐工程款还不能结清,因此将赔偿迟凤岐损失及利息。特此证明。证明人:因上级省社派人对青年集体企业整顿,冻结所有财务帐,所以不能结清工程款。贾某某、龚子斌”。1999年7月11日,贾某某,龚子斌为迟凤岐出具说明,内容为:“因为企业自身情况,现还不能还工程款,因此将赔偿迟凤岐损失及利息。此欠款得与上级领导请示后给予答复”。2001年7月9日、2003年7月11日、2005年7月10日、2007年7月10日、2009年7月11日贾某某、龚子斌于分别为迟凤岐出具书证,证实省日杂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迟凤岐事实。2009年5月22日,贾某某、龚子斌分别与所在单位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9日,贾某某、龚子斌以省日杂公司、观光大世界经办人的名义与迟凤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省日杂公司、观光大世界承认欠迟凤岐工程款5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迟凤歧与省日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迟凤歧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省日杂公司是否应当向迟凤歧支付装修费用。
1、关于迟凤歧与省日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问题。首先,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迟凤歧主张其与省日杂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价款为55万元,但未提交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之间的预决算文件、施工中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贾某某、龚子斌出具的欠据、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的成立。其次,迟凤歧主张的施工内容为哈尔滨观光娱乐大世界的装修工程。1995年系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组建哈尔滨观光娱乐大世界,该公司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贾某某同时为该公司及哈尔滨观光娱乐大世界的法定代表人,龚子斌亦为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的职工。因此,即使迟凤歧主张的事实成立,贾某某、龚子斌出具欠据的行为也是代表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再次,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系1994年12月26日由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变更为独立法人,哈尔滨观光娱乐大世界于1995年7月12日开业,迟凤歧主张其施工的时间为1995年4月20日至1995年6月30日,省日杂公司于1996年从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分离出来,从时间顺序上亦无法认定迟凤歧与省日杂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迟凤歧与省日杂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2、迟凤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即使迟凤歧主张的债务成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1995年7月12日起向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或后成立的省日杂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出具的说明均为贾某某、龚子斌个人出具的说明,其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说明系代表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或省日杂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其间贾某某、龚子斌出具的情况说明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2009年5月22日,贾某某、龚子斌已分别与所在单位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说明、于2011年8月9日以省日杂公司、观光大世界经办人的名义与迟凤歧签订的协议书,纯属于个人行为,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贾某某、龚子斌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为迟凤歧出具说明的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迟凤歧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按此计算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迟凤歧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省日杂公司是否应当向迟凤歧支付装修费用问题。首先,本案中迟凤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省日杂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次,迟凤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在迟凤歧二审提交的龙江日杂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企业担保书》能够证明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为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提供经济、法律责任及债务担保,当时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集体企业公司为黑龙江省日杂废旧公司的其下属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省日杂公司与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市龙江日杂公司虽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迟凤歧依据《企业担保书》请求省日杂公司给付装修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迟凤歧请求省日杂公司给付装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凤云
审判员 刘松涛
审判员 龙敏
书记员: 马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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