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
吴兴伟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宏达木业有限公司
王朝杰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综合开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程立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场部中学南。
法定代表人王春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杰。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伟,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杰、王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宏达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407.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407.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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