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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电厂住区0115幢01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能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本院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送达后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了上诉,并将盖有申请人印章的上诉状、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邮寄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经收到。但是直到今日一审法院也没有将上诉状副本交到二审法院。业务经理刘善才问办案法官,法官答复不是法定代表人送来的法院不认可,并说可以通过再审解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开庭时没有调查借款形成的来龙去脉、出借账号和进款账号、借款来源。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全部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由被申请人写的《欠款明细》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写的《欠款明细》与其书写的起诉状不一致,必定有一个是假的,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下发判决书是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的《欠款明细》,被申请人没说不是自己书写,只是说字体像,没有原件不认可,法院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原件,不告知是适用法律错误。5.根据被申请人写的《欠款明细》,申请人实际欠借款6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不将申请人的上诉状交到二审法院,导致二审法院接不到上诉状,二审无法进行,申请人只好按照一审法官的提议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改判申请人实际欠借款60万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苏某某辩称,申请人向我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我已将此款打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人也将此款记入财务账目。之后申请人偿还140万元利息,并于2017年8月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据,但至今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3日收到原审判决,根据其提供的EMS快递单显示,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在法定上诉期内将盖有申请人公司印章的上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交付邮寄,原审法院亦收到了该上诉状,故由于再审申请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致原审判决并未生效。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缴纳上诉费用,未依法向上级法院移送全部卷宗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综上,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新能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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