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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电厂住区0115幢01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能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新能热电公司的上诉权利;根据苏某某写的欠款明细,新能热电公司实际欠煤款647707.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苏某某辩称,原判决下发后系新能热电公司原因未上诉,并非原审过错所致;对于欠苏某某煤款的事实在原审时苏某某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提交2017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新能热电公司已经承认了原判结果,证明了原判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驳回新能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能热电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收到原审判决,根据EMS快递单邮戳显示,该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的2018年1月3日,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上诉状及相关上诉材料交付邮寄,原审法院亦收到了该上诉状,故原审判决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对裁判文书未生效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新能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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