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38委(岭东水库附近)。法定代表人:姚常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绍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未到庭)
原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德侠
书记员:张馨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