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
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7264879-8,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汤源街8号。
法定代表人战铁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单位工程部部长。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码12705627-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安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宇、王海峰,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新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檀东平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