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全。
委托代理人张绍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第二分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被上诉人张宏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第二分公司将座落于安某市南横三道街央城杰座小区9栋1-5室、面积为46.21平方米的营业房以325,780.00元的价格预售给案外人***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安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而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第二分公司又将该房屋以323,4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张宏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上诉人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第二分公司已先于被上诉人张宏亮将争议的房屋卖给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宏亮已无法取得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第二分公司上诉人称,以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而是以商品房为抵押的借款纠纷案件,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数额计算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269.00元,由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云楷 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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