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58381492-9,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喜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56060959-4,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镇忠诚街1委2组。
法定代表人王延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某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功,女,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原县喜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某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760元减半收取988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大伟
代理审判员 周扬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书记员: 王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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