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孙承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华某集团华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世纪家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华某集团华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告佳木斯市华某集团华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雷、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供热移交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报停房屋及费用约定不违反《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按照报停处理并不是停止供热,并不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缴纳供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按照报停标准向原告缴纳未售出房屋的供热费用。2014年度被告已经缴纳了20%的基础供热费,故原告要求缴纳的剩余80%供热费5281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供热费共计18566.57元【其中鹤立物业用房取暖面积共131平方米,收费标准36元/平方米,应缴费用943元(4716元×20%);新鹤花园现在使用中住宅面积230.2平方米,2015年度收费标准29.45元/平方米,应缴费用6779元;正在使用中车库20平方米,收费标准36元/平方米,应缴费用720元;房开未售大库、车库、商服面积共1179.58平方米,收费标准36元/平方米,应缴费用8492.98元(42464.88元×20%);房开未售住宅277.01平方米,2015年度收费标准29.45元/平方米,应缴费用1631.59元(8157.94元×20%)】。关于原告主张的欠费滞纳金及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向原告缴纳2015年供热费遭拒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未缴纳2015年度供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拖延缴费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滞纳金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缴纳2015年度供热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5年度供热费交纳时间没有约定,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缴费时间的相关规定,被告超过2015年12月31日未交费即构成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度供热费18566.57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以18566.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负担2535元,被告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孙大伟 代理审判员 高宇录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书记员:王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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