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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伯阳,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可群,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杰,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伯阳,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群、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8日,王某与恒艺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艺房地产公司向王某借款5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恒艺房地产公司未按期还款,按日1.17‰承担违约金;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恒艺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华联商厦一层商服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在王某名下,预告登记后,恒艺房地产公司如按期还款,王某债权消灭,双方办理预告登记撤销,恒艺房地产公司如未能按期还款,王某自上述房产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进行登记,房产登记到王某名下,以抵偿恒艺房地产公司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借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3日内到公证机关公证,恒艺房地产公司承诺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王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
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4月20日,双方按合同约定向哈尔滨市公证机关申请债权文书公证。哈尔滨市公证处于2012年4月20日制发(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50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王某和恒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为:恒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24%,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与本金一并支付。此借款合同中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建筑安装公司)为债务担保人。同年4月23日,王某和恒艺房地产公司将华联商厦的房产预告登记在王某名下。2012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王某共计借给恒艺房地产公司2084万元,该款项由恒艺房地产公司使用并偿还,经双方协商,恒艺房地产公司同意合同剩余款项自行解决,按合同约定到期恒艺房地产公司偿还王某2084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补充说明与借款合同一并有效”2012年4月20日、23日、24日、27日,2012年5月4日、27日,王某按合同约定陆续给付恒艺房地产公司款项合计2084万元。
原审又查明,因恒艺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8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王某遂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恒艺房地产公司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执行,给付借款本金2084万元,利息、违约金17,550,406.00元,本息、违约金合计38,390,406.00元。绥化中院受理执行债权文书过程中,恒艺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以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借款5600万元,只借款2084万元,王某违约,合同无效及合同履行期间已偿还170万元为由,请求绥化中院不予执行。绥化中院以双方借款有争议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下发不予执行裁定。
原审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1月29日向恒艺房地产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恒艺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王某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艺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84万元,利息3,000,960.00元、违约金11,850,040.00元,合计35,691,000.00元。庭审结束后,王某变更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
原审判决认为:编号为YS-20120418-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4月18日借款合同)、第509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4月20日借款合同)和变更借款本金为2084万元的补充说明,共同形成了王某与恒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艺房地产公司向王某借款208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艺房地产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给付义务,其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关于管辖权问题,因恒艺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答辩期间,故不予审查。关于恒艺房地产公司主张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恒艺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问题,因恒艺建筑安装公司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王某作为债权人只向恒艺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恒艺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恒艺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恒艺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银行转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起算。关于恒艺房地产公司主张为担保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告登记无效问题,因恒艺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就此提出反诉,王某对此亦未提出诉讼主张,故不予审理。关于恒艺房地产公司提出已偿还170万元,应在2084万元中扣除的问题,因王某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该款是恒艺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鑫亿公司之间的购货款,恒艺房地产公司对相关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恒艺房地产公司已还17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恒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借款本金2084万元;二、恒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借款2084万元的利息(本金624万元从自2012年4月20日、200万元从4月23日、200万元从4月24日、400万元从4月27日、460万元从5月4日、200万元从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5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恒艺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恒艺房地产公司未在法定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恒艺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25.00元,由恒艺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尧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董新辉

书记员:马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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