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井军
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继林
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直南路华联商厦南门。
法定代表人刘立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青年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赵元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林,男,1963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军、林柏树,被上诉人运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林、孙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恒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绥化南五路恒艺阳光城项目。2010年7月5日恒艺开发公司向运成建设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2010年7月18日运成建设公司向恒艺开发公司交纳竞标保证金200,000.00元。经评定委员会评定,确定运成建设公司为中标人。2010年7月29日恒艺开发公司向运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7月30日恒艺开发公司与运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运成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一标段A1、A2、A3、A4、A5、A12六栋楼的全部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竞标、签订合同等事宜均由运成建设公司大庆办事处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运成建设公司对该项目A3、A4、A5、A12四栋楼房进行施工,A1、A2两栋楼房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运成建设公司承建的A3、A4、A5、A12四栋楼于2011年11月完工。由于恒艺开发公司工程款没有及时拨付,运成建设公司没有交付房屋钥匙。2012年4月24日在绥化市建设局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关于解决恒艺阳光城项目交付房屋钥匙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经过前期粗略的结算,恒艺开发公司尚欠运成建设公司工程款4,500,000.00元,恒艺开发公司用三套房(B-2-9、B-2-11、B-2-12)作抵押,价值2,040,000.00元,结算后剩余金额恒艺开发公司在21天内一次性现金付清工程款,由绥化市房屋征收办负责保障,并向运成建设公司出具了抵押的三套楼房的收据。后恒艺开发公司支付给运成建设公司工程款1,000,000.00元。2012年5月4日,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对帐,恒艺开发公司认为已拨付给运成建设公司工程款16,547,039.00元,运成建设公司认为此对帐说明只是初步对帐,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012年8月3日双方共同委托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咨询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决算鉴定,经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17,394,098.00元。但该鉴定对于人工费等有争议的项目未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邀请函、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鉴定书、对帐说明、造价咨询报告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运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运成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即使该证明是运成建设公司出具,从其内容看涉案合同未在工程备案资料中体现,不能否认其曾与恒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绥化市建设局备案,涉及本案工程的一系列文件招标邀请函、竞标保证金、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施工过程中的经济往来等均为运成建设公司进行。且因本案相关合同的签订系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办理。因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经理韩亚去世,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交予运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林,故现任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经理尚昇不了解情况符合常理。另因涉案工程出现上访问题,运成建设公司为避免麻烦,免于承担责任从而出具该证明的可能性存在,故该《证明》的出具不能证明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未与恒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恒艺开发公司举示的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印章领用登记表及运成建设公司印模亦不能证明刘继林手中持有的运成建设公司(指大庆办事处)的公章系伪造。故刘继林在有运成建设公司授权情况下,持有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等资料,并持有公章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已交付恒艺开发公司使用,恒艺开发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恒艺开发公司认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是刘继林,运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委托形式转包给刘继林的行为虽无效,但因刘继林已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恒艺开发公司占有使用,在运成建设公司对刘继林有明确授权情况下,其以运成建设公司名义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恒艺开发公司关于运成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确定的数额能否作为双方先行结算依据的问题。运成建设公司与恒艺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恒艺开发公司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故其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尚欠的工程款。虽该《协议》系在双方未决算情况下经粗略结算确认恒艺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500,000.00元,但因《协议》中约定以房抵押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2,040,000.00元,在恒艺开发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将约定抵押给运成建设公司的房屋另行出卖他人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房屋价值2,040,000.00元作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判决恒艺开发公司先行给付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是否决算问题。双方虽有对账行为并委托中明咨询公司进行决算鉴定,但对于有争议项目未进行鉴定,而双方对于有争议项目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恒艺开发公司主张以该鉴定确定的数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可另行主张对工程款予以决算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00元,由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运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运成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即使该证明是运成建设公司出具,从其内容看涉案合同未在工程备案资料中体现,不能否认其曾与恒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绥化市建设局备案,涉及本案工程的一系列文件招标邀请函、竞标保证金、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施工过程中的经济往来等均为运成建设公司进行。且因本案相关合同的签订系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办理。因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经理韩亚去世,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交予运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林,故现任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经理尚昇不了解情况符合常理。另因涉案工程出现上访问题,运成建设公司为避免麻烦,免于承担责任从而出具该证明的可能性存在,故该《证明》的出具不能证明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未与恒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恒艺开发公司举示的运成建设公司驻大庆办事处印章领用登记表及运成建设公司印模亦不能证明刘继林手中持有的运成建设公司(指大庆办事处)的公章系伪造。故刘继林在有运成建设公司授权情况下,持有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等资料,并持有公章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已交付恒艺开发公司使用,恒艺开发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恒艺开发公司认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是刘继林,运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委托形式转包给刘继林的行为虽无效,但因刘继林已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恒艺开发公司占有使用,在运成建设公司对刘继林有明确授权情况下,其以运成建设公司名义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恒艺开发公司关于运成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确定的数额能否作为双方先行结算依据的问题。运成建设公司与恒艺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恒艺开发公司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故其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尚欠的工程款。虽该《协议》系在双方未决算情况下经粗略结算确认恒艺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500,000.00元,但因《协议》中约定以房抵押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2,040,000.00元,在恒艺开发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将约定抵押给运成建设公司的房屋另行出卖他人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房屋价值2,040,000.00元作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判决恒艺开发公司先行给付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是否决算问题。双方虽有对账行为并委托中明咨询公司进行决算鉴定,但对于有争议项目未进行鉴定,而双方对于有争议项目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恒艺开发公司主张以该鉴定确定的数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可另行主张对工程款予以决算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00元,由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维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张静姝
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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