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孙化彬
原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伟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化彬,男,汉族,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化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36元,减半收取4068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36元,减半收取4068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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