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农场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庄承江
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与哈尔滨龙
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农场。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承江,男,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司法分局局长。
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以下简称建设农场)与哈尔滨龙
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11月10日依据原告建设农场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龙州公司在建设农场农机中心南侧的自建车库东起1-25号共计500平方米。
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建设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庄承江、被告龙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2010年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投资承建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1-6号楼房。
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所需要缴纳的所有税款均由乙方交纳”。
2012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2012年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7-9号楼开发建设协议》,由被告承建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7-9号楼。
协议第一款第一条约定“全部投资由乙方自行完成,包括各种税费及销售不动产税。
”现福江新居小区的建设工程于当年全部施工完毕并销售。
被告未将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给付原告。
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不动产税计877705.79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不动产税627360.47元。
被告龙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福江新区从拆迁安置到后期开发,都是被告自己投资垫付建设的,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动产税没有法律依据。
该工程经过招投标后,原、被告私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与招投标书不符,工程价款改为被告全部投资,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建设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2010年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开发建设合同》及《2012年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7-9号楼开发建设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承担缴纳全部税款的义务。
证据二、北安市地税局通北分局出具的完税情况说明及汇款收条、发票各1份,证明2015年建设农场缴纳税款710余万元,其中涉及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税款627360.47元。
证据三、建设农场与龙州公司往来账目、账页及附件,证明楼房的实际销售人是被告龙州公司,原告先收取售楼款后转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建设资金进行监管。
往来账明细余额为0,说明龙州公司已得到全部售楼款。
证据四、建设农场房管所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实际购房人出具收据,福江新居小区的实际销售人为被告。
被告龙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两份协议是双方私下签订的,在客观情况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改变了招投标实质内容,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
2010年开发协议不存在不动产税,合同约定的工程所需税款乙方已经缴纳;2012年协议虽然规定7-9号楼由乙方全部投资自行完成,没有约定销售不动产税由谁承担。
且不动产税依法应由原告缴纳。
两份协议均约定失效期,用失效协议约定双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依法纳税的主体是本案原告而不是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主张明细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均为复印件,证明了售楼款系原告收取,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不是本案的开发建设方,不具有销售楼房的资质,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销售楼房。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是本案招投标工程的施工方,不具有开发商的主体地位,是受原告委托代售楼房,代收售楼款。
被告龙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二组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书各1份,证实本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不动产税没有约定。
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证据二、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1份,证实本案的建设单位是原告,不是本案被告。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作为不动产税的纳税主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及的楼房,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义务是依据两份开发协议提出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各种税务的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及第三人缴纳税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证实2010年、2012年原告建设农场与被告龙州公司就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开发建设具体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可证实建设农场已缴纳福江新居小区税款627360.47元,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建设农场与龙州公司往来账目复印件,可证实建设农场福江新区楼款由建设农场代收后全部转给龙州公司,建设农场对龙州公司售楼款进行监管的事实;证据四,可证实龙州公司实际销售楼房,收取购楼款并为购买人出具收据的事实。
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证实原告建设农场与被告龙州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相关部门备案的事实。
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可证实原告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的建设单位是黑龙江省建设农场。
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建设农场与龙州公司签订了《2010年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由龙州公司投资承建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1-6号楼房。
2012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2012年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7-9号楼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由龙州公司继续承建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7-9号楼。
现福江新居小区的建设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销售。
2010年合同及2012年协议均约定,建设工程应缴纳税费由龙州公司承担。
龙州公司未向税收管理部门缴纳不动产税。
本院认为,被告龙州公司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与原告建设农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无效。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不动产税627360.47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无效。
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龙州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并且最终实际收取了楼房销售款项。
其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且其依据该合同取得以及处置的财产已无法返还。
被告建设农场虽然是福江新居小区的建设单位,但是其并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
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
原告建设农场在交纳税款后,要求被告龙州公司给付其已交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缴纳的不动产税款62736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3.60元,保全费4869.00元,合计14942.6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州公司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与原告建设农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无效。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不动产税627360.47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无效。
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龙州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建设农场福江新居小区,并且最终实际收取了楼房销售款项。
其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且其依据该合同取得以及处置的财产已无法返还。
被告建设农场虽然是福江新居小区的建设单位,但是其并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
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
原告建设农场在交纳税款后,要求被告龙州公司给付其已交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缴纳的不动产税款62736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3.60元,保全费4869.00元,合计14942.6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峰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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