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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建富路16号。法定代表人孙福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富拉尔基区污水治理输送总管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并按约期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建设,报告了施工工程的竣工,要求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万元。由此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760416.00元。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黑国资改〔2015〕248号文件,应付款明细4份、审核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情况属实,但我公司一直在积极还款,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给付,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富拉尔基区污水治理输送总管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给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并按期竣工。现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72万元。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黑国资改〔2015〕248号文件,应付款明细4份、审核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岐山、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72万元,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616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标准不符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条2款、64条5款6款约定即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未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不能提交竣工报告,只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止,即492206.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2万元,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92206.63元,合计2212206.63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3.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5.35元,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9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红
审判员  于红兴
审判员  程英飞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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