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58栋3单元1层1号。
负责人李方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网架工程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网架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张微,被申请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人网架工程分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裁决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2条裁决支付孔某某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首先,被孔某某并未请求我方向其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其次,被孔某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并未上班提供劳动,再次,该条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按照不低于当地的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显然本案属于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形,不能按照当地月工资计算。基于以上三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不应当支付孔某某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都不在道里区。因此,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我方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通知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以及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情况,因此,仲裁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仲裁裁决存在超请求裁决的情形,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孔某某的第三项请求是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4100元,主张的是日工资120元,但仲裁把孔某某的请求改变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上班期间工资,且孔某某主张的是4100元。孔某某的第四项请求是申请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元。但是仲裁引导将经济赔偿金改为经济补偿金,并裁决向孔某某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孔某某违约在先,多次旷工,本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以上可以看出,仲裁裁决不但变更了孔某某的请求事项且超出了申请请求中的数额,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和辩论原则。四、裁决依据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该仲裁裁决书第9页证据认定中,“申请提供的证据三医保个人账户缴费流水、姓名和身份证为手写,非原始打印文字,网架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委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判项中裁决本公司补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医疗保险。显然,裁决书前后矛盾,仲裁委是在没有证据的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裁定撤销该裁决书。
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孔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入职,2012年8月26日与网架工程分公司订立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奖罚制度、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方面,双方约定根据孔某某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网架工程分公司于每月月末结算,下月5号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孔某某;社会保险方面,双方约定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孔某某负担的部分由网架工程分公司负责代扣代缴。网架工程分公司为孔某某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网架工程分公司未为孔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网架工程分公司已经按时发放孔某某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560元、3021元、3496元、1728元。网架工程分公司以季节性施工为由,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给孔某某放假,未向孔某某发放此期间工资。2013年4月至6月24日,孔某某在网架工程分公司处继续工作,孔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了其2013年4月(2852元)、5月(1600元)、6月(880元)的工资,共计5332元。领取工资后,孔某某以网架工程分公司3个月未支付工资为由离职。
孔某某在仲裁请求拖欠工资的明确为:网架工程分公司按照120元/日,支付2013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除已经发放的5332元之外的差额工资;按照900元/月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孔某某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
2013年8月21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一、网架工程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孔某某补缴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各自承担相关费用;二、网架工程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4640元;三、网架工程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某某经济补偿1797.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只是司法监督,主要审查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活动,即审查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中,是否存在违反仲裁操作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仲裁的实体问题。因此,对申请人网架工程分公司所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矛盾问题,因属于涉及仲裁案件实体认定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进行认定。
关于网架工程分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由于网架工程分公司与孔某某建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而非季节性的劳务关系,且冬季予以孔某某放假又是网架工程分公司的行为,故其应当支付放假期间的相应工资,这也是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权益,因双方对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未商定一致,因此,劳动仲裁部门依据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定由网架工程分公司,向孔某某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据此,对网架工程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网架工程分公司以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经审查,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享有对哈尔滨相关市区劳动争议的管辖权,而网架工程分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市区管辖范围之内,因此,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予以仲裁,并不违反管辖权的规定,对网架工程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网架工程分公司以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权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经审查,该委在审理该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完成释明义务。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申请人也享有变更、调整仲裁申请事项的权利,故对网架工程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申请撤销哈劳人仲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静
审判员 刘松江
审判员 刘炳柏
书记员: 史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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