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韬,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华园小区2号楼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省建工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本案。上诉人省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周广宇,被上诉人富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李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富拉尔基区建设局为富华开发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0年9月2日。
2011年11月11日,省建工集团向富华开发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富华锦绣红岸小区相关事宜的函》,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合同仍采用原已签订的合同书……”。
本院认为,富华开发公司与省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富华开发公司原审中主张省建工集团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为工程质量整改拖延工期,富华开发公司向回迁户逾期交付房屋而增加的临迁安置费用。省建工集团对富华开发公司的实际损失未提出异议,认可为因工期延误造成动迁户迟延进户,形成了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责任承担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逾期竣工省建工集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系基于该合同未经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程序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省建工集团仍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亦应按照约定工期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竣工日期等内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省建工集团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对施工队伍管理不善,施工中出现事故,造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导致富华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回迁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向回迁户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而增加的临迁安置费用。省建工集团对此存在过错。
关于逾期竣工富华开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省建工集团认为富华开发公司未能及时供应材料、拨付工程款,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等原因拖延工期。经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富华开发公司出现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时,省建工集团保证垫资确保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不能停工,并保证如期竣工。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后18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省建工集团施工期间并未因其垫资行为提出异议或停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富华开发公司在付款期限上没有责任正确。在施工期间,富华开发公司向省建工集团供应了部分材料,但双方并未约定富华开发公司向工程供应材料以及期限。富华开发公司给付省建工集团的部分材料,已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即以材料抵偿部分工程款。因此,富华开发公司给付省建工集团的材料与工程延误无关联。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18日开始施工,2010年9月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在该工程开始施工时,富华开发公司尚未取得该证。但省建工集团均未因此提出异议,也没有因此拒不施工或导致停工的事实。《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时间与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省建工集团称涉案工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已在一周内已经整改完毕,后经加快施工进度保证了工期。因工程延误的事实存在,省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故省建工集团该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否正确问题。因省建工集团在施工中有过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给富华开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处理原则,判决省建工集团承担富华开发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维东
代理审判员 王晓兵
代理审判员 胡乃峰
书记员: 王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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