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6号。法定代表人:毛贵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颖,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侯希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焕江,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黑龙江省双柳河法律服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王焕江、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建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申请人王焕江,原审被告五九七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建安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及的A2标段与(2013)垦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A3标段系同一发包人五九七农场,沥青差价款的事实在A2和A3标段均存在,建安工程公司已经向五九七农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建安工程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建安工程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起诉五九七农场支付拖欠工程款,已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建安工程公司于2008年和2016年分别向法院提出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建安工程公司请求撤销(2017)黑81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入再审,改判中铁二十二局和王焕江给付工程款53.9万元及利息,改判中铁二十二局和王焕江给付沥青涨价补偿款40万元及利息。建安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铁二十二局提交意见称,1.建安工程公司提交的(2013)垦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A2标段和(2013)垦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A3标段系两个不同的工程,虽然两个工程的发包人均是五九七农场,但A3标段的工程不能证明A2标段的工程纠纷诉讼时效中断;2.建安工程公司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A2标段工程,2005年竣工,2006年10月验收完毕。依据建安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公司应自2006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结算之日起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至建安工程公司起诉的2017年,建安工程公司从未向中铁二十二局主张过权利。建安工程公司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已丧失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建安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3.建安工程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53.9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建安工程公司为五九七农场指定的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二局仅负责施工进度管理。施工中五九七农场拨付的每一笔工程款,中铁二十二局在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全部代付给建安工程公司。因建安工程公司施工的路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五九七农场明确告知扣除未支付工程款作为因质量责任产生的损失,因此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建安工程公司主张给付沥青涨价补偿款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建安工程公司主张给付沥青涨价补偿款,无具体依据。施工过程中业主明确回复各方,此项内容的审定由建安工程公司直接针对建设单位进行协商,与中铁二十二局无关。中铁二十二局请求驳回建安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五九七农场辩称,建安工程公司与五九七农场从未签订过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及协议,五九七农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3)垦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是建安工程公司与A3标段的权利义务关系,标段不同,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也不同。建安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后,从没向五九七农场主张过给付工程款和利息差价款,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建安工程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是否存在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关于建安工程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事实的问题。建安工程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人王某、赵某证言,二证人均称不认识王焕江本人,亦无法明确证明向王焕江主张权利的时间和过程,无法证明向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提供的通话详单仅能证明2018年王焕江与通话人通话,不能证明建安工程公司从2006年至2017年一直向王焕江主张权利。建安工程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关于原审认定诉讼时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依据建安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工程系2006年验收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自本案工程验收后,建安工程公司未向中铁二十二局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安工程公司在询问时称,2008年起诉五九七农场即构成对中铁二十二局的诉讼时效中断。经审查,本案系中铁二十二局与建安工程公司就A2标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公司与五九七农场就A2标段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建安工程公司起诉五九七农场并不能构成A2标段的诉讼时效中断。建安工程公司询问中称一直认为合同主体是王焕江,不知道合同主体是中铁二十二局,因此一直向王焕江主张权利,在2017年才知道合同主体是中铁二十二局。经审查,本案工程所涉及的三个标段,分别由三个公司中标,中铁二十二局中标A2标段的事实清楚。中铁二十二局和建安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盖有“五九七至长林岛通乡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建安工程公司认为该合同主体是王焕江与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不符。建安工程公司在五九七农场施工了三个标段中的两个标段,实际施工中必然与五九七农场和红兴隆分局通县乡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来往密切,其提供的证据中亦有其工程项目人员参加有分局通乡办、五九七农场、A2标段、A3标段人员参加会议的记录。建安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中铁二十二局先给60万卖500吨沥青款,在2005年7月又陆续给了85万到90万,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建安工程公司明知A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是中铁二十二局。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充分证据证明,建安工程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经审查,建安工程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建安工程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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