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龙某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建三江前锋农场第七管理区七站建设粮食晾晒场。
法定代表人:王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担保合同是否存在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存在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将龙某合作社与苗德山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定为追偿权,龙某合作社是基于反担保合同主张权利,案由应为保证合同更为合适。一审法院对贷款数额认定存在偏差,导致以此为基数计算的相应数字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龙某合作社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给予认定苗德山违约事实存在不妥。二审期间,龙某合作社在庭审后提供了其向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佐证其为债务人姜云鹏担保事实存在,苗德山提供录音给予否认担保事实存在,上述事实的认定,可能改变原审对案涉担保合同存在的事实及担保范围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苗德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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