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某某
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飞龙工贸有限公司
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飞龙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89204-2。
法定代表人王明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德江。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工贸公司)、原审被告谭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福信,被上诉人飞龙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原审被告谭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涉案买卖合同系在2013年10月至11月之间,通过40多笔业务累计形成,而在单笔业务客户欠款清单中有上诉人陈某某或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字,同时在买卖合同履行到最后经过结算由原审被告谭德江最终出具尚欠货款的欠据,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谭德江与被上诉人飞龙工贸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飞龙工贸公司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谭德江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提出管辖异议,因该异议已经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驳回,故在此不予论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64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涉案买卖合同系在2013年10月至11月之间,通过40多笔业务累计形成,而在单笔业务客户欠款清单中有上诉人陈某某或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字,同时在买卖合同履行到最后经过结算由原审被告谭德江最终出具尚欠货款的欠据,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谭德江与被上诉人飞龙工贸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飞龙工贸公司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谭德江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提出管辖异议,因该异议已经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驳回,故在此不予论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64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640元。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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