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热电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明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飞龙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某某、田晓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三江飞龙工贸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被上诉人尤某某、田晓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曾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就本案基本事实进行查明。二审中尤某某对与飞龙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购买保温板的金额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亦均举出新证据。二审审理中双方提供的新证据和尤某某的自认,可能使案件的事实发生变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的自认,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二审中双方的举证和当事人的自认,可能使案件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退还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飞龙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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