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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路缘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饶河县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路缘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饶河县八五九农场新型住宅小区2号楼0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308595397K。
法定代表人:孙文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饶河县小佳河镇仁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4066056648J。
法定代表人:沈艳凤,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小佳河镇新风村农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沈艳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小佳河镇新风村农民,现住饶河县。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路缘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饶河县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李某某、沈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沈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6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沈艳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饶河县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混凝土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单位的混凝土,所欠全部尾款于年底付清。被告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欠据承认未付尾款16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订购合同一份,拟证明此后被告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货款年底付清。二、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和李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和李某某拖欠原告混凝土尾款165000元。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饶河县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沈艳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沈艳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公司。该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沈艳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混凝土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除预付部分货款外,其余所欠尾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2015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尾款165000元,被告公司出具欠据予以确认,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65000元未还,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被告公司出具借据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欠款可参照借款处理。李某某、沈艳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公司系李某某、沈艳凤个人独资企业,其家庭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同约定了尾款给付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逾期还款之日,既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沈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路缘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6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饶河县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沈艳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江

书记员: 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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