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英明机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七星农场一分场二抚路综合楼2-4号、6-10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传波,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胜利传波农机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海雨。
原审被告:闫春军。
原审被告:刘树柱。
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志军。
上诉人闫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英明机械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海雨、刘志军、闫春军、刘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闫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闫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闫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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