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盛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前锋农场场部一委1-01-0106。
法定代表人:李佳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京门良实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前锋农场场部第四街坊。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盛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粮油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京门良实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门良实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2016年4月15日,被告京门良实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6)黑81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京门良实米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京门良实米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黑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被告京门良实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靳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20.09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粮食经销企业,自2011年起双方发生购销等经济业务往来。2013年4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50.0917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5日给付原告200万元、4月3日给付500万元、4月18日给付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给付1530万元,合计还款2730万元,尚欠2520.0917万元至今未付。
诉讼过程中,盛某粮油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稻谷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返还原告预付粮款2520.0917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京门良实米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约6600万元的稻谷,原告已经收到,此外,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200万元,加之前期提供的稻谷,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2月1日《稻谷购销合同》1份、2012年10月10日《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1份;第二组证据:2012年12月1日《稻谷购销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5张、铁路运输货票185张、2013年5月8日《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1份;第三组证据:2013年4月2日《结算协议》1份;第四组证据:被告开具发票明细表;第五组证据: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第六组证据:被告出具授权协议书1份、2015年10月6日原告发货明细表5页、哈尔滨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7页、铁路货票64页;第七组证据: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加盖部门公章)。
被告提供如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2张(付款方-被告,收款方-李彩霞)、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张(付款方-李彩霞,收款方-被告)、票据凭证21张、稻谷入库单3张、稻谷出库单1份(石门营粮库)及专用发票9张、稻谷出库单1份(燕谷公司)及专用发票27张、证人兰某书面证言1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第二组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7张(付款方-原告,收款方-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销货单位-被告,购货单位-原告)、粮食出库凭证366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张(付款方-被告,收款方-原告)、《北京市储备粮产销合作购买合同》5份、燕谷公司出具的采购稻谷核对统计表1份、《北京市储备粮商务处理协议书》5份、《北京市储备粮商务认定书》6份、《北京市储备粮入库质量情况统计表》24张、原告与北京京粮金丰公司《采购合同》1份、金丰公司出具的采购及付款一览表1份、《北京市储备粮商务确认书》5份、《北京市储备粮调入质量情况统计表》14张。第三组证据:中稻公司与被告2012年10月18日《稻谷购销合同》1份、粮食出库凭证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销货单位-被告,购货单位-中稻公司)、燕谷公司与京门良实米业2013年1月4日《北京市储备粮购买合同》、2013年4月11日《北京市储备粮产销合作购买合同》、2013年5月9日《北京市储备粮产销合作购买合同》各1份及《北京市储备粮商务认定书》4份、《北京市储备粮入库质量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第四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份、李佳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8日北京门头沟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对杨某讯问笔录一份、2015年8月5日北京门头沟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对李佳杨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8月3日北京门头沟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对刘玉梅询问笔录一份。第五组证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文鉴字【2016】第1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六组证据:声明书一份。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仅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在2011年并未与原告签署过稻谷购销合同及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此稻谷购销合同是对2011年合作事项的约定,被告给予否认签订过书面合同的事实,虽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但无法就合同约定内容如何磋商、达成合议、签订等表述清确,也无法说清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来源及加盖的相关过程;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的形成是基于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该确认书所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现实公章存在差别,两公章数字编码直观区别明显,且确认书中原告代表“李佳杨”签字与被告代表“杨某”签字,经司法鉴定得出结论系杨某同一人书写,即确认书是自己单方形成,属于自己与自己签订的结算,无相对主体,无约束力。另庭审中查明,杨某在被告公司负责期间,也是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稻谷购销合同及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给予合理排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的稻谷购销合同及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明确2011年合作业务已经全部履行终结,且无争议,故该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已消灭,其所涉也不是本案所要解决问题,双方并未将合作业务往来最终达成合议,签字确认,对此仅给予认定2011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合作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仅存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在2012年并未与原告签署过稻谷购销合同及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原告所提供的稻谷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现有公章数字编码区别明显,原告未能说清就稻谷购销合同内容的约定、协商、达成合议及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的内容形成、对帐、所得结论依据详细过程,也无法说明所加盖公章的来源及加盖过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性质相同,在上述认定时已给予充分论述,不再赘述,对此不予采信,对此仅给予认定2012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合作关系;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从未签订过该结算协议,因该结算协议基于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2012年稻谷购销合同及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而形成,因该稻谷购销合同及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本院并未给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结算协议的形成过程,现无证据给予支撑,且该结算协议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单位的公章,依单位印章用途管理规定,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仅是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对于决算、决定、决议等实体权利认可应加盖单位的公章,此结算协议形式要件缺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完整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现系原告公司经理,存在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北京门头沟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对杨某、李佳杨、刘玉梅的讯问笔录显示,证人杨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系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其证言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对授权协议书、原告发货明细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从未出具过该授权协议书,且授权协议书上加盖的蓝字长条印章被告从未刻制过。被告经核实刘海洋从未签订过原告发货明细表,刘海洋自述其不可能将妻子徐亚苓的名字写错。因授权协议书及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对哈尔滨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7页、铁路货票64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上述铁路货票及运费收据所体现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交付被告稻谷吨数不符,故对原告欲证明的2011年实际交付6500吨稻谷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工商档案复印件。被告对档案中2011年企业年检报告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签章上的编码与企业注册号不一致,且被告也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2011年被告公司的年检是由杨某负责办理的,所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被告公司的公章与2011年被告公司年检报告所盖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原告仅以在2011年被告公司年检报告上加盖过与稻谷购销合同及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上的公章相同,及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上加盖过合同专用章,就此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及确认书的事实存在,其证据效力未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及确认书,应结合合同的构成要素综合评价,对此原告的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第一组证据: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2张(付款方:被告,收款方:李彩霞),原告对2012年2月2日被告向李彩霞账户汇入50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有异议,现因该笔汇款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不予采信。对其他11张交易回单,原告虽对汇款用途有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否认原告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故对该组中的其他11张交易回单予以采信。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8张(付款方:李彩霞,收款方:被告),原告对2012年10月3日李彩霞向被告回款20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有异议,现因该笔汇款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不予采信。对其他7张交易回单,原告虽对款项用途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稻谷购销往来之外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故对其他7张交易回单予以采信。对票据凭证21张,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供,应视为被告对自行发生费用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稻谷入库单3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入库单中均有被告时任负责人杨某签字确认,故对入库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稻谷出库单1份(石门营粮库)及专用发票9张、稻谷出库单1份(燕谷公司)及专用发票27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组证据与3张稻谷入库单相互印证,体现被告2011年购买稻谷数量及对外销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兰某书面证言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以提交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内容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佐证2011年原、被告之间并无购销6500吨稻谷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7张(付款方:原告,收款方: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最后两笔款项是其他往来款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销货单位:被告,购货单位:原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和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粮食出库凭证366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出库粮食数量为21956.951吨,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本组证据中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举示的第六组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稻谷21956.951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张(付款方:被告,收款方:原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北京市储备粮产销合作购买合同》5份、燕谷公司出具的采购稻谷核对统计表1份、《北京市储备粮商务处理协议书》5份、《北京市储备粮商务认定书》6份、《北京市储备粮入库质量情况统计表》24张、盛某粮油公司与北京京粮金丰公司《采购合同》1份、金丰公司出具的采购及付款一览表1份、《北京市储备粮商务确认书》5份、《北京市储备粮调入质量情况统计表》14张。上述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21956.951吨稻谷的销售去向,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给中稻公司及燕谷公司的稻谷,中稻公司及燕谷公司均已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1956.951吨稻谷与被告另行销售给中稻公司和燕谷公司的稻谷并非为同一批稻谷,该组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调取该组证据欲证明的杨某实际为盛某粮油公司控制人,盛某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杨与杨某之间为甥舅关系问题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合法性虽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以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系经营粮食购销业务的企业,双方自2011年起合作,针对2011年、2012年度黑龙江产稻谷,分别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合作往来。
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当年黑龙江产稻谷,被告按照公司时任经理杨某的要求陆续通过李彩霞账户向原告支付采购稻谷款,其中2011年12月12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2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1年1月10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1月9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2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2年3月2日付款10万元、2012年3月3日付款2万元、2012年5月24日付款8万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1万元、2012年6月1日付款1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付款40万元、2012年4月9日付款270万元、2012年8月10日付款1万元、2012年8月10日付款5万元、2012年8月11日付款15万元、2012年8月12日付款2万元、2012年8月14日付款4万元、2012年8月19日付款6.6万元,以上累计支付款项2165.6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稻谷5428.002吨,价值1553.2947万元。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通过李彩霞账户陆续向被告返还多付购粮款,其中,2011年12月13日回款50万元、2012年3月21日回款1万元、2012年3月21日回款1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回款100万元、2012年4月9日回款6万元、2012年4月18日回款270万元、2012年5月3日回款30万元,以上累计回款557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向原告付款500万元及原告回款200万元的两份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供李彩霞个人银行卡明细作为参考;被告庭下核查后,提供书面意见认可原告的该抗辩事实,同时提供2012年2月28日支付给原告30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作为参考,证实双方所发生的业务所涉款项内容、款项额度吻合,且原告认可双方2011年稻谷购销合作业务往来已经货款两清,履行完毕。综上,2011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采购稻谷款项2165.6万元,扣除原告交付稻谷价值1553.2947万元、原告已经返还款项557万元、被告自行发生费用55.3053万元,至此,双方2011年稻谷购销合作业务全部履行完毕且终结。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原告向被告购买当年黑龙江产稻谷。原告陆续向被告账户中汇付采购稻谷款,其中2012年12月6日付款8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付款400万元、2013年1月4日付款13万元、2013年1月9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月12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月18日付款187万元、2013年1月22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月23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2月2日付款250万元、2013年2月5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300万元、2013年2月21日付款1100万元、2013年3月13日付款1000万元、2013年3月21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3月28日付款1400万元、2013年5月14日付款250万元、2013年7月6日付款136.775万元,以上累计支付稻谷款7836.75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稻谷21956.951吨,价值6636.775万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多付购粮款,其中2013年3月5日回款200万元、2013年4月3日回款100万元、2013年4月3日回款4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回款4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回款100万元,以上累计回款1200万元。
另查明:原告盛某粮油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李艳,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与李艳原为夫妻关系,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佳杨,李佳杨与杨某系甥舅关系,杨某为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原、被告之间的稻谷购销合作系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事实行为。原、被告对2011年、2012年度双方存在稻谷购销合作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双方稻谷购销合作系依据书面合同并提交《稻谷购销合同》、《商品交易数量确认书》及《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稻谷购销往来,但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虽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据,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确认书、结算协议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发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显示原告所主张的稻谷数量及款项金额仅为双方事实往来合作中的一部分。综合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北京门头沟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对杨某、李佳杨、刘玉梅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稻谷购销合作系依据书面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稻谷购销往来。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针对2011年稻谷购销合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此不再给予论理赘述。针对2012年稻谷购销合作,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交付稻谷数量12350.69吨,被告辩称实际交付稻谷数量21956.951吨。原告虽对被告辩称交付稻谷的数量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粮食出库单、声明书、增值税发票、北京市储备粮调入质量情况统计表及储备粮商务认定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收到21956.951吨稻谷并对外销售流转的过程及事实。原告称多余增值税发票为被告虚开,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欠付稻谷款项2520.0917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稻谷购销合作合同,但事实履行了相关业务,且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另原告所依据的结算协议并不是双方签订认可,以此请求支付利息,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盛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盛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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