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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邮政局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原审第三人:张淑红,黑龙江省建三江邮政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权利人必须符合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其异议方能成立。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但涉案房屋系登记于第三人张淑红名下,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客观理由,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在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判决异议成立,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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