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场部第十三街坊。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该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南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南开发区。系刘某某之妻。

宏达粮油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300万元时合伙投资,不是借款。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六组证据,除《转租合同》原审没有采信外,对上诉人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解除授权委托书函、录音光盘(2016年1月14日)、通话录音(2017年10月26日),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伙,而不是民间借贷。按照双方预计,收购玉米需要2000余万元,除了刘某某投资300万元,上诉人投资350万元,其余款项都是向亲友筹借的,向亲友出具的借条均标注了支付利息字样。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合伙收购玉米挣钱了,刘某某除了与上诉人平分获利外,还可以多得一份利息,导致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借据”从形式上看像是借款。2016年5月17日,证人王某1参与了双方的纠纷调解,知道双方为了收购玉米共同出资,其中被上诉人出资300万元,挣的钱平均分,利润大约60万元。亏了也一人一半。证人王某2也可以证明知道双方共同出资收购玉米,盈亏共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50条规定,上述证人可以证实双方合伙收购、销售玉米的合伙关系。综上,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合伙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有共同出资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三个特征,而不是注重形式要求。且在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审理完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共同投资520万元建仓储库并出租),双方也没有订立合伙协议,双方在发生九分钱合作了十余年,一直如此操作。原审将事实为合伙纠纷的案件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导致出现了违背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答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3076381.00元;一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据,充分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借据上写明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粮用款,利息按一分计算,此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利息有明确约定,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作关系。2刘某某从未与刘雪峰共同经营,刘雪峰投入了多少钱、收购了多少粮食、收购的价格是多少,卖了多少钱,从哪里收又卖到哪里去、刘某某从未参与,更不知情。刘雪峰一审中出示了二份录音记录,二审中出示了一份录音记录,三份录音记录能够证明刘雪峰与刘某某从未就合伙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更不存在协商一致的协议。刘某某一直在想刘雪峰索要借款,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刘雪峰在二审中的三名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王某1和邵某均称2016年5月,在刘雪峰的办公室见到了刘某某,而刘某某在2016年5月是在富锦市收粮,根本不在建三江,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1月刘某某与刘雪峰商谈收购玉米,烘干后卖给刘子光。而事实上刘雪峰在2015年12月份就已经将玉米卖给了刘子光。所以,双方从未共同经营过收购玉米事宜,也从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共同经营、共担亏损达成过任何协议,所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320548元(300万元×12%÷365天×339天=334356.16元,原告按320548元主张);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255833元(250万元×12%÷365天×312天=256438元,原告按255833元主张)及2017年8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年息12%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收粮,约定月利息0.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雪峰签字的借据一份,并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当日原告之妻沈如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20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95万元,合计汇款3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原告之妻沈如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雪峰之妻王丽华打印的收条上签字,收条载明:“今收到2016年11月13日刘某某和刘雪峰共同投资收购玉米,当时在2016年11月13日刘雪峰给刘某某投资时出具的300万借条,返回本金50万元整”。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云龙拟写起诉状,预起诉华龙公司,2017年8月20日原告解除委托。2017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必须依法遵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原告否认合伙关系认为是民间借贷,判断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合伙成立要件。(一)关于合伙协议问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中,有“刘某某和刘雪峰共同投资收购玉米”、“刘某某投资”的表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民事起诉状中,有“2015年秋,合作从事玉米收购、加工、出售,约定合伙经营、盈亏共担”的表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中,有被告关于合作投资的陈述,但在上述证据中,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等合伙成立的主要条款,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合伙主要条款订立过口头合伙协议,故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基础要件欠缺。(二)关于出资、盈亏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被告称原告投资300万元,被告出资350万元,又筹资3000余万元,收购了玉米20000余吨,被告又自认已支付收购玉米款345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3450万元的性质、来源、各自投资比例以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作出过约定。(三)关于共同经营问题。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6.中陈述原告妻子沈如兰控制粮食的买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玉米买卖中参与了实质性的经营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也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成立合伙关系,故对被告关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雪峰签字的借据,清楚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内容清楚,数额明确,形式完整,且被告自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事实成立,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还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期内年利率12%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320548元(300万元×12%÷365天×329天=324493.15元,原告主张320548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255833元(250万元×12%÷365天×313天=257260.27元,原告主张255833元),本息合计30763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76381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320548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255833元),本息合计3076381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5月17日我到刘雪峰办公室聊天,正好刘某某当时在和刘雪峰谈论收玉米的事,双方产生争执,刘雪峰拿了350万,刘某某拿了300万,我说你们两个人共同合伙收玉米,这点事还吵吵什么呢,当时还融资了2000万元,收玉米交给刘子光的华龙公司,具体名字不记得了。在将玉米交给刘子光的公司时由于可能是质量原因还是玉米价格下降原因,刘子光拒收。我赶上的时间正好是二人在争论玉米降价后处理的问题。2、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实刘雪峰与刘某某合伙经营玉米的事情,2016年1月25日我上刘雪峰办公室办事,上午9点左右,刘某某到办公室,他俩商议合伙经营收玉米事情,他们说刘某某投资300万,刘雪峰投资350万。我在旁边坐着喝茶水听了一会,后来不到11点他俩说要出去吃饭,然后他们走了我就自己也走了。3、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实刘雪峰和刘某某的合伙收玉米的问题,在2016年的5月21号,我们单位在刘雪峰公司采购玉米,采购完以后订了几台车要发玉米,因为车有点多我就想找刘雪峰给我协调一下装车的事,正好刘某某也在,他们在谈论玉米的事宜,我就在旁边听着,他们说二人合伙收玉米,刘雪峰投资350万,刘某某投资300万,说一切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一些事,我听到他们谈这些,我听了一会就找理由避开了。4、电话话录音及记录,证实2016年1月25日在建三江管理局的百年私房菜饭店的现场谈话录音。5、手机短信截图及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沈如兰用威胁的方式阻扰证人作证,可以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6、2016年5月17日刘雪峰和刘某某在餐桌吃饭时的录音,证实刘某某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王某1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不应采信。王某1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书面证言不符。其在书面证言中称,2016年5月17日与朋友聚集在刘雪峰办公室闲谈,此时刘某某和刘雪峰争议玉米销售一事。而在庭审中,其称当时刘雪峰办公室除了刘某某和刘雪峰外只有他自己,他赶上的时间正好是二人在争论玉米降价后处理的问题。无论是在场人员与刘某某与刘雪峰谈论的内容,其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均不相符,且刘某某在2016年5月份根本不在建三江,其证言根本不具真实性。对证据二王某2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王某2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记不住2017年1月25日自己干了些什么,2018年1月25日和谁接触过、和谁有过谈话,但其却记得二年前的2016年1月25日与其无关的人和事,显然其证言是编造的。其次,王某2在庭审中称刘雪峰和刘某某商议合伙经营收玉米的事儿;而事实上,2016年1月份刘雪峰的玉米已经收购完毕,在刘雪峰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0月17日录音记录的中也明确表明玉米都是刘雪峰自己收、自己卖的,其证言与事实完全不符,不具真实性。对证据三邵某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不应采信。邵某所在公司与刘雪峰是合作关系,合作事宜由邵某负责,邵某与刘雪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邵某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5月21日,其在刘雪峰处见到刘某某,刘雪峰与刘某某在谈论合伙收玉米,说烘干后卖给刘子光,是否已经卖给刘子光其不清楚。而事实上,早2015年12月份刘雪峰就已将玉米出售给刘子光,2016年5月份刘某某根本不在建三江,邵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真实性。以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名证人均称刘雪峰说其投资350万元,而在刘雪峰一审中出示的二份录音记录中一会儿说自己投1000万,一会说自己投2000万,三名证人证言与刘雪峰自己的录音记录相矛盾;且事实上,刘某某与刘雪峰从未共同经营,刘某某从未参予刘雪峰的收粮、卖粮,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具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2016年1月25日录音一份,该份录音中刘某某是说刘雪峰与刘子光谈挣钱一起挣,赔钱一起赔,而不是刘某某与刘雪峰之间挣钱一起挣,赔钱一起赔。且此份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对投资比例、风险分担、利润分配有约定,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五手机短信截图与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沈如兰和邵某整个通话记录能够看出沈如兰是让邵某实话实说,而且沈如兰明确说邵某和刘某某根本没见到面,那个时候刘某某根本没再三江,所以才说如果邵某说假话就把刘某某整死了。整个通话记录当中没有一句威胁邵某的话,只是让邵某实话实说。关于沈如兰和王某1的短信截屏也能明确的表明沈如兰就是让王某1说实话。没有任何威胁和阻止证人的言辞。对证据六2016年5月17日刘雪峰和刘某某在餐桌吃饭时的录音,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此份录音播放时中间有明显的卡断,有剪辑的痕迹,在这份录音记录中都是王某1和刘雪峰在说话,刘某某只说了五句,其中第一句他说“抵押贷款对”,第二句是在刘雪峰说小光不能拿质量说事赖账,刘某某说了一个字“对”,第三句是王说从钱财上不能计较,计较就没意义了,刘某某回答了四个字,“没人计较”,第四句是刘雪峰说二哥这事儿是不是这么回事吧,刘某某说“小光在那我没说别的是不是”,第五句就一个字,是在刘雪峰说二哥你是不是得说我讲究,刘某某说“是”。从刘某某在整个录音记录中所说的这几句话,几个字,能够看出是刘某某和刘雪峰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刘雪峰因为和刘子光做生意赔钱了,而刘子光是刘某某的连襟,所以刘雪峰一而再再而三的用各种语言来套路刘某某做了多次的录音,刘雪峰的行为就能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刘建国出庭作证,证实刘某某在2016年的4月底至5月底一直在富锦市给鸿程米糠油脂有限公司送玉米、潮粮、干粮。2016年4月份期间我就在这个公司担任收购,我们天天吃住在一起,五月末我们才分开。2、庞玉海出庭作证,证实在2016年5月初我给刘某某打工,他在富锦接粮,我在宾县收粮,收到五月末,这个期间刘某某一直在富锦,因为我需要每天报吨数,他怕掉秤、每天要付运费,也要看我采购的质量如何,他必须要在,他不在没人接。上诉人宏达粮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从形式上讲,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关于二人以上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且只有自己出证是孤证,且和刘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合作经营的利害关系。从实质上讲收粮人员只有他一个人,送粮人员有4、5个人,他不可能24小时和刘某某在一起,他要从事自己的工作,进行验粮、检斤、入库的工作,不可能全天和刘某某在一起,且建三江离富锦仅有20分钟车程。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是刘某某雇佣的收粮工作人员,和刘某某存在隶属关系,从实质上讲他从宾县发粮,刘某某负责接车,他与刘某某并不在同一地点,不能证明2016年5月刘某某一直在富锦,故证明问题不成立。本院对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的证词,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与刘雪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三人的证词虽然证实了在刘雪峰办公室听到过刘雪峰与刘某某合伙收购玉米,刘雪峰拿了350万,刘某某拿了300万,王某1还证实刘雪峰当时向亲友融资了2000万元,收玉米交给刘子光的华龙公司,但是,从二人的出资看,数额相差较大,如此均分利润,共担风险,缺少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三人的证词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均有异议。录音资料中没有刘某某自认其与刘雪峰合伙收购玉米的内容,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三份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词,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人的证词能够证明2015年5月,刘某某在富锦市给鸿程米糠油脂有限公司送玉米,一直到5月末。但是,不能证明刘某某在富锦市送粮期间离开过该地,所以对二人的证词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王丽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建荣、沈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达粮油公司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所指向的3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即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明确,上诉人在2016年10月8日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的借据系刘某某出资合伙收购玉米的本金,并约定了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即“挣钱一起挣,赔钱一起赔”。刘雪峰上诉人中所阐述的事实是:按照双方预计,收购玉米需要2000余万元,除了刘某某投资300万元,上诉人投资350万元,其余款项都是向亲友筹借的,向亲友出具的借条均标注了支付利息字样。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合伙收购玉米挣钱了,刘某某除了与上诉人平分获利外,还可以多得一份利息,导致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借据”从形式上看像是借款。刘某某投资300万元与刘雪峰投资近2000万元平均分配利润,还可以获得一分利息,显然是有悖常理。刘雪峰提供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合伙关系成立。对刘雪峰提出刘某某的300万借款系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胡笑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