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初铭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88256-8,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七星水利队29号
。
法定代表人初泉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铭君。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2014)建商初字第68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忠文,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铭君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上诉人丁某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751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875.5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751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875.5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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