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电业小区1号楼东第二户。法定代表人:于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波,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483,885.00元购房款及银行同等贷款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华某公司是以施工款抵偿房款购买的房屋,因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双方施工费用没有结算,原审起诉时华某公司单方认定工程款666,075.00元,王某某支付现金130,000.00元。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华某公司给王某某一份复印件,其合同内的签字和印鉴均是华某公司书写签章,因双方系合作关系给予优惠价格,每平方米3,100.00元,房屋面积232.72平方米,合计房款721,423.00元。原审庭审中华某公司出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买受人一栏不是王某某书写,每平方米5,500.00元系伪造的价格,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复印证据时,又出现两份不同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616422,132063,1016421,1132063,从内容看是几份合同拼凑的,出示的原件并不是王某某本人书写的。为此王某某当庭提出要做笔迹鉴定。原审没有准许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请求上级法院对四份合同做笔迹鉴定。2.原审判决王某某支付欠款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以工程款和交付130,000.00元房款已达到购房额总数,不涉及欠款483,885.00元,不应承担银行欠款利息。华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7月1日,华某公司与王某某商定将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的1号10号门市1-2层232.72平方米商品房,以每平方米5,500.00元,总价款1,279,960.00元的价款出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首付50%购房款后,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将该房交付给王某某用于经营使用至今,截至2011年4月28日王某某先后给付华某公司796,075.00元购房款(含其父亲施工费用666,075.00元及王某某交付给华某公司130,000.00元现金),余欠购房款483,88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向法院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份收据为证。王某某在一审中承认签订合同时一式两份,给其一份,王某某为何不向法庭出具其持有的合同原件。2.一审判决王某某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没有超出华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华某公司即使为王某某办理按揭贷款,王某某也应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近几年房屋开发市场不景气,华某公司为正常经营四处借钱,并有利息。王某某不及时交付购房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楼款483,885.00元及利息165,537.05元(483,885.00元×0.06842×5年),合计649,42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232.72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00元,总价款1,279,960.00元,被告首期付款50%,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百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交付购房款定金2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付购房款60,000.00元,2011年4月28日付购房款50,000.00元,共计付房款130,000.00元,被告父亲用工程款抵欠原告购房款666,075.00元,被告尚欠购房款483,8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已给付130,000.00元,另用其父工程款666,075.00元折抵购房款,尚欠483,885.00元,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自2011年4月28日欠购房款483,885.00元,应给付利息,主张以483,885.00元计算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商品房每平方米3,100.00元,法院认为明显低于相同的地理位置,相同的建筑时间,相同面积的同等房屋的市场价格,有悖常理,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天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主张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为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楼款483,8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欠购房款483,885.00元,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波、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单价的确定,即每平方米3,100.00元还是每平方米5,500.00元。华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自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500.00元单价标准支付剩余房款,并举示1132063号合同原件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王某某虽对1132063号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主张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100.00元,但其举示的1016421号合同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确认。二审中王某某虽称签订合同当天只签署了一份及自己持有的系复印件,但此叙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自相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王某某主张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100.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该地区同等地理位置、相同建筑时间的房屋市场价格,且对于每平方米3,100.00元是华某公司给予的优惠价格的主张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华某公司亦不认可,故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500.00元单价标准交付剩余房款。关于王某某提出要求对1132063号合同是否为篡改进行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应视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当事人根据诉讼的实际需要,有权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判断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因一审中王某某对1132063号合同中最后一页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无其他充分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节约诉讼成本,该鉴定程序并无启动必要,本院对王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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